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8歲
(現另案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74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943、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煙捲壹支(重零點捌肆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提撥器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8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92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於93年4月10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起至93年10月20日13時30分經警採尿前26小時內止,在其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天施用一次,其並於前開93年10月20日13時30分經警採尿前26小時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3年7月19日17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01公克,共取0.06公克鑑驗用罄,總餘0.95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個、提撥器2支;及於93年9月15日12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再於93年10月20日13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呈海洛因施用後代謝為嗎啡之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連續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經警採尿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函附之檢驗報告三紙附卷足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訊據被告雖否認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3年10月20日13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呈海洛因施用後代謝為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於上開經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至少應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應屬避就之詞,要無足採。次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92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於93年4月10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之先後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8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次施用毒品不知悛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01公克,共取0.06公克鑑驗用罄,總餘0.95公克),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30205615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扣案之煙捲1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經送驗後,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300001194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與另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均屬查獲之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提撥器貳支、吸食器壹組,均係被告所有及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另扣案之磅秤一個、提撥器三只、手機一只,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係含蔗糖成分,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30205615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顯非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人起訴書就前揭犯罪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93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19日16時止,連續在前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餘則未及論列。惟前揭事實起訴書未述及部分,與起訴書已述及部分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