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洪兆裕 ,於民國93年9月29日0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嘉
45線進入安仁里,駛至嘉義縣太保鄉安仁里安仁32之6號前,與上訴人之被保險人 吳弘 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對撞車禍,致洪兆裕頭部外傷併骨折出血、胸部挫傷併骨折出血而死亡。本件被上訴人係洪兆裕之父母,為其繼承人,依法自得向肇事車輛之保險人即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3日申請理賠,上訴人至遲應於93年12月3日給付保險金。嗣為上訴人拒賠之通知,上訴人自應自93年12月4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40萬元及自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第三人洪兆裕於事故發生時,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203mg/g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1mg/l,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其酒醉騎乘機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又本件兩機車對撞,洪兆裕之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其肇事責任明確。若非酒醉焉能不顧他人生死,故其行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洪兆裕所騎機車,其機車及散落物在對向車道。又現場無煞車痕,可判斷對撞之二人均無減速之意思,除非酒醉茫茫不醒人事,就是故意對撞,蘋果日報在同年10月14日新聞網頁報導大學生為決鬥雙亡,當事人為私立稻江科技大學4年級學生,車禍時間、地點、人名均正確,該報導應非虛假杜撰。該二人明知對撞結果而故意使其發生,卻撞死對方而後快,本質上為殺人行為,係犯罪行為,應為保險契約所不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請求。
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保險人對於因受害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及受害人或受益人
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185-3條又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予以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則規定「不能安全駕駛者」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洪兆裕之酒精濃度為1.01mg/l, 吳弘于
酒精濃度則為0.57mg/l,且係洪兆裕之機車跨越中心線,駛入吳弘于車道,兩機車對向而撞,符合上開免責規定。
㈣原審以洪兆裕之酒醉駕駛,不涉及公序良俗,無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6條之適用,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之本意,並誤導駕駛人。
四、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本件車禍事故之雙方,均係犯有過失
或故意致人於死之罪,惟於原審並未提出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於第二審自不得提出。
㈡本件上訴人提出蘋果日報之報導,主張被上訴人之子洪兆裕
吳弘宇 係因爭執三角男女感情而相約互撞,屬殺人行為,亦為犯罪行為不予理賠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報紙並非相關司法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調查,至多僅為道聽途說而已,根本不具可信性。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時間,係民國85年12月27日公布
,而刑法第185條之3乃88年4月21日增訂,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所指犯罪行為,應不包含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至明。依立法過程資料,最終通過立法時,即將酒醉駕車肇事條款排除在立法之外,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之犯罪行為,應不包含酒醉駕車甚明。
㈣高雄分院9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判決認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可責性,與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不同,而與公序良俗無涉。按之第三人責任保險之本質,及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除外條款之立法理由,自不宜依文義解釋,而應予限縮解釋,應屬該條款所排除之範圍。㈤縱認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責該當,然因該條之犯罪性質
係屬危險犯,不以發生犯罪結果為要件。而本件交通事故純係因該二人之過失行為所引起,此項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酒醉駕車失控或有關連性,惟並非被上訴人之子洪兆裕著手或開始實施另一故意犯罪行為所引致,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所定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行為所引致者,應以故意為要件,並不相符。
㈥自同法第27條第1項第1、2款之法文用語中,將酒醉駕車與
從事犯罪行為二者並列,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述之犯罪行為,並不包括酒醉駕車。
㈦責任保險之本質乃在分散被保險人之責任,雖酒醉駕車通常
有相當之過失,惟加害人並非即可謂全無過失,倘加害人亦有過失之責任存在,而須負賠償責任時,卻因被害人之酒醉駕車而使加害人(被保險人)之保險保障功能全然喪失,如此對被保險人即顯非公平,亦不符責任保險之本旨,是就責任保險之本質而言,不應因被害人之酒醉駕車而全然排除保險人之理賠責任。
㈧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中,並非一有酒後駕車即構成犯
罪,尚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構成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之子洪兆裕至案發地時,已騎乘約三至五公里之遙,自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是本件上訴人公司應無不為理賠之理由至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洪兆裕,於民國93年9月29日0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嘉45線進入安仁里,途經嘉義縣太保鄉安仁里安仁32之6號前,與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吳弘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對撞車禍,洪兆裕因頭部外傷併骨折出血、胸部挫傷併骨折出血而死亡。被上訴人係洪兆裕之父母,為其繼承人,其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40萬元,為上訴人所拒賠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訴人拒絕理賠函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12頁),並有原審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影本可稽(原審卷第38-54頁)。上訴人對第三人洪兆裕因車禍死亡,並拒絕理賠等情,亦不爭執。故本件經原審整理爭點為:㈠洪兆裕於事故發生時,是否騎乘機車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㈡被害人若犯刑法第185條之3是否屬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所稱犯罪行為?加害人及被害人犯酒罪駕車罪嫌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是否為不同規範之處理?並認定本件「相撞二人及機車,除部分血跡及一隻鞋子外,二機車之散落物幾乎占滿洪兆裕行駛方向之對向車道,依一般經驗法則,已足確認該處應即為二機車之撞擊地點。」換言之,死者洪兆裕係駛入對向車道而車禍死亡,兩造就原判決此項認定亦所不爭。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茲分述於次:
㈠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0時44分,有如前述,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於事故後之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是本件上訴人有無免責事由,自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本件車禍事故之雙方,
均係犯有過失或故意致人於死之罪,惟於原審並未提出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提出云云。但查原判決整理爭點㈡業經載明「被害人若犯刑法第185條之3是否屬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
3款所稱犯罪行為?加害人及被害人犯酒罪駕車罪嫌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是否為不同規範之處理?」等語,豈能指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其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三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亦不在禁止之列,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取。
㈢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規定,保險人對於受害人
因下列情事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一受害人或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串通之行為所致者。二受害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三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者。所謂受害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者,係指受害人於從事犯罪行為所生死亡之結果而言,非單純指其飲用酒類之行為。是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害人是否因於從事犯罪行為時致生死亡之結果。
㈣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3條,定有明文。易言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即屬所謂犯罪行為。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達保障該行為人與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二款明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查本件被害人洪兆裕於事故發生時,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203mg/g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1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9頁)。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其酒醉騎乘機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且因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機車,並闖越對向車道,有如前述,足徵被害人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到影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屬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受害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是被害人之死亡與其所從事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可見。上訴人抗辯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從事犯罪之行所致,其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即屬有據。
㈤本件原審既認定車禍受害人洪兆裕於事故發生後,經檢測血
液酒精濃度為20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01mg/l(原審卷第49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輔以受害人確因此肇事之客觀事實,足認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要件相符。
又予以所謂限縮解釋,否認其為「犯罪行為」,前後不一,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修正前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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