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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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四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其具狀及於準備程序中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原判決論以連續犯,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然所謂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客觀上屬於數個行為之犯行,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係基於接續犯罪之意思,縱於時間上或有間隔,亦難論以連續犯。況起訴事實對於連續數行為之時間及次數如何,均未詳論指明,卻論以概括連續之犯行,於法顯有未合,且上訴人於本次犯行後,已有悔意,原審卻僅依照連續犯、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予以酌減,尚有未合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依接續犯論處,並酌減其刑。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底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一五二巷十一弄七之二號租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四十四頁、本院卷第十九頁),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起迄時間,二者相距已近二月,且參以毒品之價格非輕,被告當係於毒癮發作時方會施用,從而,被告每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予以實施,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則被告認其數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為接續犯,請求改依接續犯論處,顯有誤會。次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又具有連續犯及累犯等法定應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在有期徒刑部分,係指加重其法定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從而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已就前揭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含犯罪後之態度)予以綜合考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為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空言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予以酌減,且量刑過重云云,顯屬無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