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37號
原 告 陳民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詠善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請具狀敘明利息起算日(民國109年5月7日)之依據(原
告主張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6月30日,被告屆期不為
清償等語,與原告上開主張似有不一)。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
被告。
四、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及所
附證物資料影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