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37號
原   告  陳民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詠善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請具狀敘明利息起算日(民國109年5月7日)之依據(原
  告主張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6月30日,被告屆期不為
  清償等語,與原告上開主張似有不一)。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
  被告。
四、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及所
  附證物資料影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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