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調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志益陳素珠 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原告聲請調閱資料已回,原告應前來閱卷,並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即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請查報本件原告主張持有之債權憑證計算至起訴日(即民國
  109年12月21日)止之債權總額(並請分列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各項金額),及主張撤銷標的之價額總額分別為何,
  並提出相關依據及計算式,再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
二、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三、被繼承人 林吉華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
  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遺產清冊如有其他不
  動產,應提出該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證明及異動
  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四、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份證字號及正確訴之
  聲明、遺產附表。
五、被告林志益於民國104年6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相關證據。
六、併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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