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660號
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顏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號提案參照)。
二、查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僅檢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65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677號民事裁定),未併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4年5月1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未提出,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家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