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16號
原   告  林順謄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和 錦間 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即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17,39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6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24,415元×原告應有部分1/2=317,395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部分,並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適用,應
  分別計算其價額,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59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為346,985元(計算式
  :317,395元+29,950元=346,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75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750元。至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
二、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
  及建號,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提出被告就系爭建物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料。
三、提出被告 施和錦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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