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聲字第5號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麗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9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6239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民眾 羅宇媛 報稱隔壁住戶屢有不定時彈奏鋼琴之琴聲傳自渠住處室內,琴聲大聲吵雜、次數頻繁,時間動輒持續數十分鐘以上,使羅宇媛住處全棟房間均受有鋼琴噪音侵擾,使其無法享有寧靜生活空間,長期以來導致羅宇媛焦慮症等其他持續性情緒障礙。羅宇媛並多次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溝通均未獲改善,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開行為已妨害公眾之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科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彈奏鋼琴時間都是在正常作息時間內,晚上9點過後不彈,中午12點至下午4點也不會彈,並無於深夜喧嘩,且異議人為降低琴聲,也調整過鋼琴之室內擺設,並藉書箱增加隔音效果,是異議人縱有發出聲響,亦屬其從事正常起居活動之合理範圍,並無製造噪音之情事,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此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即明。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之規範內涵不同;另噪音管制法第6條亦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是以未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而製造者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及公眾安寧者,警察機關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理,即為法之所許,並不以該噪音係發生於白天而非夜晚,或須超過1人(戶)以上之人受其妨害為其要件,而需以檢舉人之生活安寧是否確因此受該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聲音妨害為斷。
四、經查:原處分所載異議人所彈奏之琴聲已妨害檢舉人一家居住安寧之事實,業據檢舉人羅宇媛及其配偶 施宏彥 、其女 施俐妤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羅宇媛提出之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安裝於檢舉人自宅家內監視器所錄得之監視錄影(含聲音)檔案為證。觀前開錄影檔案錄製期間為109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有多達25個錄音檔,檔案長度少則5分鐘,多則近30分鐘,而經本院自行播放前揭錄影畫面及聲音勘驗之結果,可由前開錄影檔案清楚聽到不間斷、重複彈奏之鋼琴聲,中間有時夾雜停頓之錯漏音、錯漏拍,以及偶爾說話人聲,可認定異議人所彈奏之鋼琴聲聲響雖非異常大聲,但確足以使居住於相鄰房屋之檢舉人於前開時間頻繁聽聞該音量不低而連續非流暢之彈奏樂器聲,而使其生活之安寧品質受到影響。參以居住在異議人住家附近之住戶亦有於員警訪查時表明有聽到鋼琴聲、比較吵等語,有鄰居之訪查表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每天彈奏鋼琴之聲音,確已影響他人。
五、綜上,堪認異議人確有於處分書所載時點製造不易量測之噪音而影響不特定住戶即公眾之安寧。是聲明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1,000元罰鍰,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