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12號
原 告 王詩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嘉簡字第870號刑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9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6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將其所開立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000(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至
臺北市北投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新北
市○○區○○路○○○號予自稱「 韓忠信 」之人收迄,嗣由
該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8日16時
41分許,佯裝為網路訂購書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
:因訂單錯誤,需以網路銀行解鎖才能取消等語,致原告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之金額
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匯至陳淑芬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
由陳淑芬於108年5月10日轉出9萬9,000元至其所開立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貸款帳戶)內。雖原告匯款21,722元、29,543
元並非匯入到被告帳戶,但原告認為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
集團施用詐術之行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
故原告因詐欺而匯款金額合計為151,241元(計算式:49
,987+49,989+21,722+29,543=151,241)。
(二)又原告因受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精神和人格權受到
重大之傷害,因為這件事情精神很差,也非常痛苦,請求
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3日,將其台新銀行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該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8年4月28日16時41分許,佯裝為網路訂購書公司人員撥
打電話予原告謊稱:因訂單錯誤,需以網路銀行解鎖才能取
消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旋以網路
銀行分別轉匯49,972元、49,98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再由被告於108年5月10日轉出9萬9,000元至其所開立之
台新銀行貸款帳戶內;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前經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
刑事確定判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2份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
87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刑
事確定判決全卷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他人所有物而
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祇能
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與
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
號1、2所示金額,合計99,976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
行帳戶內,又旋即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匯49,972元、49,980
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08年5月10日轉
出9萬9,000元至其所開立之台新銀行貸款帳戶內,因被
告之幫助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得該詐欺款項,致原告
受有99,976元之財產損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惟被告與提供如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
之人,固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但其等彼此間對各自幫助詐欺集團為詐
欺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所知,彼此間無互相利用他人加害
行為之意思上聯絡,故被告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
之提供人,僅各就其所參與而加害(即詐欺得款匯入其所
提供帳戶內)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而非與其他帳戶
提供人同負各次詐騙行為之完全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原告匯入如附表編號3、4帳戶所示之金額負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惟以法條列舉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
,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
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詐欺取
財事件,導致精神狀況很差,也非常痛苦等語。然本件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該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嘉簡附民卷第25頁),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行使。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如附表編
號3、4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為原刑事確定判決審
判範圍所不及,此部分經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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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申設人│匯入金額│銀行│帳號│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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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淑芬│49,987元│玉山銀行東│0000000000000│
││││嘉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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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淑芬│49,989元│玉山銀行東│0000000000000│
││││嘉義分行││
├──┼─────┼─────┼─────┼────────┤
│3│不詳之人│21,722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4│不詳之人│29,543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總計││151,2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