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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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峻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江峻秋間請
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5,682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9,358元/㎡×5‧48㎡=21萬5,682
元;元以下4捨5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