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調字第6號
原 告 趙家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
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
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
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
之損害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繳裁
判費。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
,則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如逾10萬元,則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將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二、提出因本件事故受損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車主請
敘明請求之法律依據,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三、敘明請求機車維修費用為多少元,並提出發票或收據(零件
、工資應分列)。
四、敘明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及詳細計算式(至各該醫療院所治
療之費用應分項列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診
斷證明書、完整之醫療費用收據等。
五、敘明請求交通費用之金額及詳細計算式,並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影本,如:支出憑證、收據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