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酒後時間確認單2件、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慶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緩起訴期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犯本件,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因本次酒後駕車衍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938號被告林慶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新北巿○○區○○○路0段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慶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9月3日至103年9月2日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保和街上某工廠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巿蘆洲區中山一路186號前攔停,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2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慶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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