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奕勳 (原名 陳益文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二輛,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因聲請人之父於民國73、74年間向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申辦貸款購買房屋,聲請人擔任房屋貸款之保證人而負擔保證債務,父親因投資失利還不出貸款,前述房屋於85年間遭查封拍賣後,尚有前述約480萬元債務無法償還。聲請人曾於102年11月間與債權人進行調解,債權人要求每月償還27,000元,然因聲請人與配偶 曾瑞卿 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前因車禍,需長期復健,難以外出工作,故聲請人須獨立負擔家計。聲請人在金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鍛公司)工作,每月薪資大約43,000元至44,000元,如有加班,可多增加10,000元至20,000元之收入。父親 陳炳福 患有心血管疾病,母親 陳莊玉蘭 患有糖尿病及心臟病,聲請人雖有四個兄弟姐妹,但五弟 陳吾文 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五弟與母親均有殘障手冊,聲請人每月尚需支出父親之扶養費3,000元、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及五弟之扶養費2,000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及依法受扶養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2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準此,足見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係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始列為劣後債權,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前所發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則不得逾1,200萬元;若計算至法院對更生之聲請為終局決定之裁定日止,其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逾1,200萬元者,即無從准其進入更生程序。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鍛公司之員工薪資單(
102年1月至11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曾瑞卿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曾瑞卿之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三名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0年度暨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炳福、陳莊玉蘭、陳吾文三人之100年度暨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吾文之身心障礙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日常生活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其內顯示聲請人所述名下有汽車二輛、在金鍛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大約43,000元至44,000元,如有加班,可多增加10,000元至20,000元之收入等情為真實。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結果,聲請人於101年度之課稅所得為741,388元,與其所述上開薪資收入狀況亦屬相符。
故聲請人自述之工作及財產收入狀況等情,足堪採信為真。㈡查聲請人陳報其債權人僅有「基隆一信」,前曾聲請調解,
債權人要求每月償還27,000元,其認為金額過高,無法同意債權人之要求,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調字第29號調解事件卷宗查閱完畢,其內顯示債權人確實係要求每月需償還27,000元,因聲請人表示金額過高,致調解不成立。本院函詢上述債權人後,債權人具狀表示:陳炳福係邀陳奕勳(即陳益文)、 陳上文 、 陳中文 、陳吾文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間向陳報人借款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3年4月20日起至84年4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準放款利率9.4%加碼年息0.1%計算,如逾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該筆債務因逾期未繳,經鈞院86年度執字第145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受償6,564,766元(不含執行費)後,尚積欠「本金4,826,486元,及自8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9%(即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鈞院93年度執字第1648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執行陳吾文之存款,受償160,407元,鈞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6555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執行陳奕勳之薪資,受償153,494元,故結算至103年5月8日止,債務人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3,067,115元等情,有債權人於103年5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以,由債權人陳報之內容觀之,聲請人積欠之保證債務,僅結算至
103年5月8日為止,總金額即超逾1,200萬元。㈢查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中,有借據、本院86年度執字第1455
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及本院執行處就抵押物拍賣後未受償之債權於88年3月6日核發之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8至180頁),本院依卷附案件查詢清單(以「陳炳福」為查詢條件查得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48號、97年度執字第20270號、98年度司執字第254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6555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其內顯示債權人取得上述88年3月6日債權憑證後,於93年3月5日持前述債權憑證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因仍未獲全部清償,執行處於93年3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在上述88年3月6日所發債權憑證上註記此次執行受償情形);債權人又於97年12月22日持前述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於98年2月18日發函表示執行終結並退還原債權憑證,因漏未換發債權憑證,債權人復於98年2月24日具狀聲請,經執行處於98年2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在上述88年3月6日所發債權憑證上註記此次受償情形);債權人再於102年7月29日持前述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依其聲請,針對聲請人對金鍛公司之薪資債權先後核發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等情,與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內容互核相符。從而,債權人主張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結算至103年5月8日為止已超逾1,200萬元等情,確屬有據。
㈣基上說明,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已逾1,200萬元(如計
算至裁定作成日止,金額較前述陳報狀所載內容更高),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自無從裁定准予進入更生程序。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