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4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495號上訴人 李有豐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傅崐萁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花蓮縣花蓮市中正國民小學(下稱中正國小)教師,民國102年11月1日以其年滿55歲且服務年資滿35年,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規定,經該國小以102年11月8日中校人字第1020003822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於103年2月1日自願退休。嗣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22日府人福字第1020210223號函復中正國小略以:上訴人於花蓮縣豐濱鄉港口國民小學(下稱港口國小)校長任內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全案已依法提起公訴,並經監察院提案彈劾及函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決議「停止審議程序」,是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貴校函請事項,歉難同意辦理等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旨在避免公務員於違失行為後,藉退休以規避懲戒處分,自以申請退休時仍具公務員身分為規範對象,上訴人於91年間遭免除校長職務與免兼行政職務,依現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規定,與學校間係屬聘任關係,並非公懲法規範之公務員,又侵益處分須法有明文或法律明文之授權,故原審援引公懲會97年8月5日臺會議字第0970001408號函釋與合目的性解釋及法律整體關聯性解釋,不當擴大解釋上開規範,實有違法治國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上訴人係依教師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被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依據即否准其退休申請案,原處分顯有違憲法第15、23條及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任職港口國小校長期間,而當時上訴人係屬兼任公立學校行政職務之公務員,故除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受懲戒外,並為同法第7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對象等重要爭點詳為論斷,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指駁甚明,本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且經原審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