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3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等3相對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8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欲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自應符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前提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依憲法第16條規定之意旨,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聲請人數次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臺北分會、桃園分會聲請扶助,均未獲扶助,自得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另依本院103年度裁聲第217號裁定「即本件縱曾因訴訟救助而准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行政法院嗣仍應對聲請人徵收」之意旨,顯見此一論述有矛盾衝突、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原則及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經查關於訴訟救助「無資力」之要件,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已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況聲請人數次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均未獲准許;其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4號一案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提起抗告,亦遭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顯見聲請人不符合訴訟救助「無資力」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文舟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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