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高嘉偉係勝境通運有限公司之駕駛人員,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乙類大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3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縣大溪鎮方向行駛,行經尖山路與文化路13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右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 邱靖媚 所騎乘後載 黃璟玲 、沿文化路136巷右轉尖山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璟玲人車倒地,黃璟玲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併腹腔內出血、右側第五腰椎神經麻痺併右足下垂、右側氣胸併雙側肋膜積水、第四、五腰椎橫突及脊凸線性骨折等傷害。高嘉偉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嘉偉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4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位移嚴重致右下肢縮短、右側第五腰椎神經麻痺併右足下垂,並經認定為第7類障礙類別,屬中度殘障等情,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無疑,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查被告係司機,為從駕駛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此部分並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