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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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峯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8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峯彥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峯彥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6888號偵卷(下稱偵卷)第6至7、33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彭峯彥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2月8日確定,於9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之共敬堂宮廟,徒手竊取 羅明華 所管領置於神桌下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共敬堂宮廟。嗣經共敬堂宮廟之管理員羅明華發現,在共敬堂宮廟外將彭峯彥攔下,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經警方在彭峯彥身上起獲其所竊取之39元(業已發還羅明華),而悉上情。
四、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峯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背面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33頁)。
(二)證人羅明華於警詢中證述:於101年10月7日下午1時40分左右,○○○區○○街○○○號發現佛桌底下香油錢遭竊取,當時伊立即發現被告並將之攔下捉著,且打電話報警,遭竊金額為5元硬幣4枚、1元硬幣19枚,共39元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紙(見偵卷第13至15、19、17至18頁)。
五、核被告彭峯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謀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任意行竊他人財物,竊得財物僅現金39元非鉅,兼衡其意因購買食物充飢之犯罪動機、目的尚有可原,並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其前科素行非佳,有竊盜等數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正常求職謀生顯較社會一般正常人困難之生活狀況,合理期待其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已較社會一般人為低,又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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