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原告 李振威
李美玉 被告 李進豐 訴訟代理人 翁千淳 被告 林宏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振威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玉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振威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李美玉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日於本件審理期間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振威226,26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玉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振威226,260元,並連帶給付原告李美玉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一)被告李進豐因對原告李振威不滿,即於102年4月15日與被告林宏曄,持棍棒至原告2人居住之新北市○里區○○里○里○○000號住處前叫囂,見原告等拒絕開門,竟侵入原告等上開住所毆打原告李振威,原告李美玉為保護李振威而加以攔阻時,惟被告等仍未停止毆打李振威,致李美玉亦遭毆傷,嗣原告李振威遭毆打倒地,被告李進豐仍續以腳踢李振威,李美玉以身體撲在李振威身上以阻止其毆打時,頭部及右手亦遭李進豐踢及,原告李振威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及頭皮血腫、背部多處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李美玉則受有頭部外傷、上脣淺表撕裂傷及右手挫傷、第四、五節脊椎滑脫、第五節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被告等人並毀損原告所有,置於上開住宅內之屏風、行動電話、電風扇、血壓器、櫃子玻璃、電腦主機連同附屬設備及螢幕、冰箱外殼等物,被告等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38號、第312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共同違犯侵入住宅罪、傷害罪、毀損罪在案,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如下:
(二)原告李振威部分226,260元:
1.醫療費用1,860元:原告李振威因受有上開傷害,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治療,支出醫藥費共1,860元。
2.工資損失13,500元:原告李振威於皇家客運有限公司任職,每日工資1,500元,受傷期間共計7日無法工作,因而請假在家休養,其102年4月之工資損失10,500元及全勤獎金3,000元,共計13,500元。
3.被毀損傢俱10,900元:原告李振威所有之物經被告等毀損,該等經毀損之物及其折舊後價格分別為木櫃1,500元、屏風700元、電腦桌800元、電風扇300元、電腦5,000元及其附屬喇叭100元、螢幕1,000元、行動電話1,000元、血壓器500元,共計10,900元。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李振威受上開不法侵害,每日生活在恐懼中,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原告李美玉部分:原告李美玉因被告等之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挫傷、上唇擦傷、第四、五節脊椎滑脫、第五節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每日生活在恐懼中,須靠服用安眠藥始得入睡,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三、被告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抗辯略以:
(一)就原告李振威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1,860元:被告等對此無意見。
2.工資損失13,500元:被告等對於原告李振威請求之工資損失亦無意見。
3.被毀損傢俱10,900元:就被毀損傢俱折舊後之價格,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認該等傢俱經毀損部分合理之價值應僅6,000元。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等傷害行為固非可取,應受法律之懲處毋庸置疑,惟被告李進豐現僅23歲,因外祖母遭李振威侮辱,一時氣憤而毆打原告李振威,又原告李振威所受傷害多為挫傷,僅以此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確非被告等所能負擔。
(二)就原告李美玉請求部分:原告李美玉主張其因被告等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挫傷、上唇擦傷、第四、五節脊椎滑脫、第五節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云云,被告等行為確違犯刑法,然並未造成原告李美玉第四、五節脊椎滑脫、第五節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此觀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等行為有造成上開損害即明,原告李美玉以上開不實指述,誤導本院酌審其精神慰撫金,使被告等難以接受。至原告李美玉實際所受係右手挫傷、上唇擦傷等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亦非適宜。
四、經查,被告李進豐因對原告李振威不滿,即於102年4月15日與被告林宏曄,持棍棒至原告2人居住之新北市○里區○○里○里○○000號住處前叫囂,見原告等拒絕開門,竟侵入原告等上開住所毆打原告李振威,原告李美玉為保護李振威而加以攔阻時,惟被告等仍未停止毆打李振威,致李美玉亦遭毆傷,嗣原告李振威遭毆打倒地,被告李進豐仍續以腳踢李振威,李美玉以身體撲在李振威身上以阻止其毆打時,頭部及右手亦遭李進豐踢及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案卷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38號、第3129號偵查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振威主張其因被告等上開行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及頭皮血腫、背部多處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等並毀損原告李振威所有置於上開住宅內之屏風、行動電話、電風扇、血壓器、櫃子玻璃、電腦主機連同附屬設備及螢幕、冰箱外殼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李美玉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挫傷、上唇擦傷、第四、五節脊椎滑脫、第五節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惟其中第四、五節脊椎滑脫、第五節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李美玉提出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診斷病名為「腰椎退化,第
4、5節腰椎併第4、5節脊椎滑脫、第五節腰椎椎弓斷裂」,惟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李美玉就診時間為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7日、102年7月1日及102年7月15日,而上開就診日期距被告等為傷害行為時間至少已近2個月,且原告李美玉於甫遭被告等傷害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其所受傷害僅有「頭部外傷並上唇淺表撕裂傷;右手挫傷」之事實,亦有該院102年4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原告李美玉迄未舉證證明被告等前揭行為與其所受上開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第四、五節腰椎併第
四、五節脊椎滑脫、第五節腰椎椎弓斷裂之傷害,即非有理,原告李美玉因被告等上開傷害行為,僅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上唇擦傷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等就原告等所受傷害及傢俱之毀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等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李振威部分:
1.醫療費用1,860元:原告李振威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1,860元,被告對此不爭執,是堪認本件原告李振威醫療費用為1,860元。
2.工資損失13,500元:原告李振威主張其於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7日無法工作,102年4月之工資損失13,500元,被告等則均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爭執,是原告李振威請求被告等給付工資損失13,500元,即為有理。
3.被毀損傢俱10,900元:原告李振威所有之物經被告等毀損,該等傢俱折舊後價格共計10,900元,惟經被告以該等傢俱僅價值6,000元為由否認,而原告李振威就經被告毀損之傢俱現值10,900元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原告因傢俱遭毀損所受損失應以6,000元計算。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李振威為軍校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於皇家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內勤調度工作,每月薪資4萬餘元;被告李進豐大專畢業,現為服義務役軍人,每月薪資薪資6,070元;被告林宏曄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及被告等因對原告李振威不滿即持棍棒侵入其住所毆打原告李振威並毀損其物,與原告因本件事故不僅受有腦震盪及四肢外傷,嗣又因傷口感染住院接受治療等事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振威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
(二)原告李美玉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李美玉為國小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於無工作,無收入;被告李進豐大專畢業,現為服義務役軍人,每月薪資薪資6,070元;被告林宏曄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及原告因遭被告傷害所受傷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美玉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李振威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15,360元【計算式:1,860元(醫療費用)+13,500(工作損失)+100,000元(慰撫金)=115,360元】,原告李美玉所受之損害為50,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振威115,36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李美玉5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0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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