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鴻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35號、第4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鴻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胡鴻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胡鴻寧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1月6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甫於同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21日13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
103年6月21日12時4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 張曨升 佯稱:其係酒店小姐,因上班績效不好需要幫忙,請張曨升借款資助云云,致張曨升陷於錯誤,於100年
6月21日13時11分許,至高雄左營軍港郵局臨櫃匯款,將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另匯費30元),匯入胡鴻寧上開帳戶內。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27日至同月28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 張佳福 佯稱:其係張佳福之友人綽號「 小雨 」,因母親住院急需用錢而向張佳福借款云云,致張佳福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30日20時6分許,跨行轉帳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至胡鴻寧之上開帳戶內。
上開款項分別存入胡鴻寧上開帳戶後,均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嗣因張曨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曨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曨升於警詢、偵查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06號卷,下稱士林地檢偵卷,第9至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72號卷第69頁)、證人即被害人張佳福於警詢時(警卷第81至82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76至79頁)、證人張曨升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偵卷第58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曾一度辯稱係案外人 余天晏 要求其辦一個帳戶,用來申請勞保貸款10萬元,且余天晏給其2、3萬元,供其支付積欠之勞保費,以便順利辦理勞保貸款,帳戶申請成功當日,其即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余天晏;復辯稱:其係聽余天晏之指示申辦一個新帳戶,以供余天晏使用,至於余天晏拿著其帳戶去做什麼事,其就不知道了,其認為自己也是被害人,因為帳戶交出去後就不在其控制範圍云云。惟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反而刻意收集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而金融帳戶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卡上載有金融帳戶之帳號,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得指示他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使用前揭金融卡及密碼予以提領等情,應屬一般人均理解且知曉之內容,以被告係54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其知道余天晏是詐騙集團成員,其大概知道帳戶被拿去就是要用來騙人的等語明確(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導致其金融帳戶遭人作為不法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應已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準此,足認被告嗣後自白承認犯罪之內容確屬實情,堪以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重,而舊法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再者,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共同實施詐騙之人確有三人以上,且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余天晏並非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有余天晏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警卷第72頁),本諸最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件尚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張曨升、張佳福二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二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受騙後損害情節較重之詐騙告訴人張曨升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交付帳戶之數目、被詐騙之人數及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