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4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491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3年度裁字第9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主張略以:在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撤銷訴訟」尚未准許之前,法院即命繳裁判費等,其程序顯然違法;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3款、第4款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文件」,法院尚未審理或審理不仔細,容有吃案之嫌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既認聲請人以101年8月27日補充理由狀訴之聲明第6點請求「發給志願女兵上兵邱○○4年志願役服役期滿退伍證明」等語,係屬訴之追加,並無礙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等情,就必須核發退伍證明,撤銷先前之「停役」,故聲請人提出「撤銷訴訟」、「承當訴訟」,當事人適格,詎該判決出爾反爾,是本件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而不是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的問題云云,為其論據。經核其異議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指明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62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為由,而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楊得君法官闕銘富法官蕭忠仁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