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44號原告 金美吟 被告 吳秉橙 (原名 吳政鴻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第54、73頁)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結婚前,因被告
向原告借貸金錢,而由原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陸續借款,再轉借予被告,然兩造婚後,原告承擔上開借款之高額利息,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兩造感情不睦,原告先於100年9月10日與大眾銀行協商整合債務,暨於101年12月6日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償還原告35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446304及446305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元及150000元、到期日均為101年12月6日之本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原告則自行承擔向大眾銀行借貸之債務本息。嗣兩造於101年12月11日離婚後,被告一再拒絕履行上開約定。原告爰依上開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於101年12月7日之談話錄音中,被
告稱:「找人擔保不可能,要你就本票拿回去照這樣走,要不然就不要離,你慢慢繳到死,我也不會理妳。」「我今天跟你簽這些本票,代表我就是想要還你了,當初我會拜託妳幫我貸這些錢,是朋友倒我很多錢……。」可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並同意給付原告350000元。又原告所欠大眾銀行債務之本金雖不到350000元(實際金額為347465元;即99年1月間向大眾銀行借貸250000元〈根據其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簽署日期,實為99年5月10日〉、99年1月20日以信用卡向大眾銀行借貸48000元、99年3月20日刷卡40000元、繼於99年4月12日再向大眾銀行借款11000元),但若加上利息就超過350000元,因此被告同意連本帶利給付原告350000元,而毋庸再細算原告所欠大眾銀行之金額,因此兩造應已成立和解契約。
㈢並提出系爭本票、兩造101年12月7日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因而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要跟原告借款,但原告嗣後卻稱沒錢借給被告,所以之後也沒有交給被告這筆錢。又原告所提之兩造談話錄音譯文之正確性,被告並不爭執,然根據該譯文內容,兩造尚談及生活費或原告回娘家之花費均由被告負擔,所以被告雖稱要開本票還錢,似指兩造共同生活費用,未必係借貸關係。其次,該譯文內容尚有被告提及原告沒有欠那麼多,似指原告當初根本沒有貸款那麼多錢,即縱使被告確有欠原告錢,金額未必為350000元。再者,原告主張舉債借予被告,被告只承認曾向原告借貸其中1筆48000元,餘均否認;又原告其中1筆250000元之貸款,經陸續領出後,尚餘逾40000元留在原告之帳戶內,因此該筆原告借款,顯非原告借出後再借予被告;另1筆原告於99年3月20日之40000元刷卡紀錄,已於同年月23日即刷退,可見並無該筆借款;此外,原告於99年4月12日向大眾銀行貸款11000元,其帳戶在借款前尚有逾6000元,被告如有需求,只要向原告借貸即可,何需支出手續費去貸款?況兩造於99年間係同居之男女朋友,由原告支付信用卡帳款,被告負責兩造生活費用,婚後亦同,此從原告所提兩造談話錄音譯文可知,則原告如何可將前所償還借款金額及被告負責生活開銷全然抹煞,而要求被告償還全部借款?最後,被告不爭執原告之借貸事實,但否認與原告有借貸契約及和解契約,原告應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蓋根據「法官知法」及「法律屬於法院專門」原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247、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16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89、943號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則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被告所簽發,及其所提出101年12月7日談話錄音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已於101年12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則據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足認無訛。而原告初於99年1月間向大眾銀行貸款48000元,應自99年2月起分6期按月攤還該筆帳款;繼於99年3月20日持大眾銀行信用卡刷卡40000元後,應自99年3月24日起分12期按月攤還該筆帳款;復於99年4月間向大眾銀行貸款11000元,應自99年4月起分6期按月攤還該筆帳款;再於99年5月間向大眾銀行貸款250000元,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3.99%,應自99年5月25日起分60期按月攤還該筆帳款本息(自99年6月起至100年5月止之利息總金額已達33998元);嗣原告與大眾銀行協商整合上開債務,而約定上開債務,分59期按月攤還,週年利率為9%,每月清償66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大眾銀行103年7月3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103年7月18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之信用貸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可見原告陸續向大眾銀行貸款及刷卡而應分期繳納之債務本息,縱未再計算自100年6月起之利息,即已遠逾350000元(48000+40000+11000+250000+33998=382998元);若計算債務整合協商之還款約定,其嗣後應償還大眾銀行之總金額,亦同(6600×59=389400元)。而參該兩造談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你跟我開口要35萬,我說難聽一點,你現在又沒欠那麼多。(原告)是沒欠那麼多。(被告)你現在是跟我全算,要不然你跟我開35萬,是開怎樣的。(原告)但是沒有全算啊,你自己說的7000元乘上4年,我那有全算。(被告)當初你說要負債整合的時候,我有說什麼嗎?我沒說什麼,你有想過債務整合就是要繳嗎?(原告)我知啊,要不然信用卡更重。我有跟你說過啊,信用卡都是2800,循環再循環下去。我本來一個月付3000,到最後都一直加倍再加倍,我不整合不可以,這樣我說你有了解嗎?(被告)所以你當初跟我說的時候,我也沒有說什麼。因為我對這些數字沒辦法,你認為對就對,我也自認這我虧欠你的,這條我還你,都是你在還」「(被告)找人擔保不可能,要你就本票拿回去照這樣走,要不然就不要離,你慢慢繳到死,我也不會理你。……我今天跟你簽這些本票,代表我就是想要還你了……我最大的辦法就是簽給你,我有誠意要付給你…… 金無閒 ,我這些錢怎麼來。當初我會拜託要你幫我貸這些錢,是朋友倒我很多錢,你知不知道,你知嗎?(原告)你只有跟我說你朋友有急用。(被告)你總共貸多少錢,我沒有記,也就算了,你說35就35,對嗎?……」可知,被告確曾藉由原告向大眾銀行借貸而取得款項支用,嗣因兩造已有兩願離婚之打算,雙方遂達成就原告所承擔之大眾銀行債務,由被告給付350000元予原告之約定,被告因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予原告收執,既非如被告所辯原告嗣後未將錢借給被告云云,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兩造婚前婚後之共同生活費用或原告回娘家之花費係由被告負擔云云無涉。且此被告願給付原告者,顯係兩造本於終止被告究應就原告上開負債而對原告給付若干金額之爭議及省略複雜運算,所協議給付原告之數額,易言之,兩造係達成由被告就原告對大眾銀行所負債務總額給付原告350000元及原告自理其對大眾銀行之債務之和解契約,則原告本此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350000元,即非無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原告既得本於上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亦得依上開規定,於經對被告催告而仍未給付時,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6日(被告於103年2月25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寄存文書領取簿冊影本在卷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00元,所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已據原告繳納,有收據在卷可憑;又因被告爭執原告所欠大眾銀行之金額(本院卷第55頁),原告因本院函請大眾銀行提供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信用貸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而支出260元之查詢及匯款費用,有大眾銀行查詢作業費收據及原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本院卷第109、120、124、125頁)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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