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修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修偵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111號時停車,其本應注意於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須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於停車後開啟車門下車時,未注意車旁其他車輛之動態,適告訴人 莊陳含笑 騎乘腳踏車由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經過,告訴人之腳踏車遂不慎與被告所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
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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