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13號
原告沙鹿鎮公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久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兼訴訟代理人甲○○
3弄18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0日22時45分許,駕駛
被告久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隆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由台中縣○○鎮○○路東往西行駛,至近文昌路口時,系爭車輛所附掛ND-Y6號拖車上所裝載機具超高(高度為4.8公尺),因而撞擊該路口前人行陸橋後,被告甲○○倒車至巨業保養廠前分向島缺口迴轉往中棲路台中方向行駛,行經竹林國小前又撞擊竹林國小前人行陸橋,造成該二處人行陸橋預力樑結構嚴重受損,經原告送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須予重建,二座人行陸橋毀損部分重建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659,033元,扣除折舊後為1,399,996元。
㈡否認竹林國小前之人行陸橋兩側高度不一,縱該陸橋兩側高
度不一致,惟均已高於4.6公尺,是因被告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裝載機具超過規定,已達4.8公尺,才會無法通過竹林國小前之人行陸橋。又被告甲○○縱僅為靠行司機,被告久隆公司仍應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向被告甲○○及其僱主被告久隆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惟以
竹林國小前人行陸橋底部不平整,距離地面之高度兩側不一致,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由台中往台中港方向通行該人行陸橋下方可以通過,撞擊文昌路口人行陸橋後,迴轉反方向通行時卻無法通過,足見陸橋高度未達4.6公尺,才會導致被告甲○○反方向通行時撞到該陸橋底部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久隆公司則否認被告甲○○為其受僱人,辯稱:被告甲
○○只是以系爭車輛靠行被告久隆公司,二者間並無僱傭關係,且被告久隆公司並不知悉系爭車輛當日之運送業務,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於93年9月20日22時45分駕駛被告久隆公司所有
之732-KB號貨櫃曳引車,由中棲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文昌路口時,撞及該路口人行陸橋後倒車迴轉往中棲路台中方向行駛,又撞及竹林國小前人行陸橋,造成兩座陸橋毀損。
㈡上開曳引車當日裝載機具高度為4.8公尺。
㈢兩處人行陸橋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合計為0000000元,扣除折舊後為0000000元。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被告久隆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竹林國小前人行陸橋之高度是否未依標準設置,未達4.6公尺?茲分敘如次: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所稱之「受僱人」、「僱用人」,依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並非僅限於僱用契約之情形,凡客觀上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者即為此條所稱之「僱用人」;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者(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周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佔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即在行為人之行為具有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時,只須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其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久隆公司既接受被告甲○○以系爭車輛靠行登記為被告久隆公司之名義,縱對系爭車輛無實質之所有權,仍須對其所轄之車輛,須負指揮管理責任,因此車主登記名義人之被告久隆公司與實際所有權人之被告甲○○間,已形成監督關係,被告久隆公司自應就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被告久隆公司所辯,即無足採納。
㈡被告甲○○辯稱竹林國小前人行陸橋兩側高度不一致,未達
4.6公尺乙節,俱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甲○○就其所辯事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附掛之拖車裝載高度過高所致,業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會同被告甲○○丈量,其裝載高度為
4.8公尺,有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之訊問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則不論竹林國小前人行陸橋之設置高度為4.6公尺或未達4.6公尺,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裝載高度4.8公尺行經該處人行陸橋,仍必然會發生撞擊陸橋底部之情形,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四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
,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第80第1項第1款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未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因過失撞毀人行陸橋,自應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被告久隆公司就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修復二座受損之人行陸橋之重建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399,996元,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決算書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