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補充為「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外,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