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7月20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
3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95年3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路過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20鄰陽明12號前,偶見該處屋簷下架設錄影監視鏡頭1支,認有機可乘,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上述監視鏡頭1支(約值新台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售予綽號「 阿志 」之人變現花用,嗣經警員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7月20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5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徒手竊取錄影監視鏡頭1支,價值約3,500元,並業經出售無法還被害人之危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5年6月13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中表示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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