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向東往竹仔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有牽著腳踏車靠邊行走之 黃侯玉霞 ,致發現黃侯玉霞時,已閃避不及,而自後撞及黃侯玉霞之腳踏車後輪,黃侯玉霞因而跌倒在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開放性傷口約三乘三公分、右腓骨骨折合併內踝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黃侯玉霞之夫丙○、其子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黃侯玉霞因遭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碰撞,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被害人及車損照片共十四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含重型機器腳踏車及輕型機器腳踏車,該條例第三條亦有明定,是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情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車禍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上同方向前方手推腳踏車行走之被害人黃侯玉霞及腳踏車,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中縣鑑字第○九五五五○一五三九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而被害人黃侯玉霞因本件車禍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罰金刑部分
之法定刑得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㈡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修正前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修正後則係「得減事由」。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必減」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惟念告訴人乙○○、丙○已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請領一百五十萬元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被告事後又已支付被害人黃侯玉霞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共計四十三日之看護費用,並提供營養品、輔助行走器材、輪椅等物品,共計已賠償至少十四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母親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為告訴人乙○○所是認,雖終因告訴人丙○、乙○○要求被告依過失致死之罪責,負賠償責任,致雙方和解金額差距太大,而無法達成共識,獲得告訴人丙○、乙○○原諒,然已足見被告應有彌補損害之意,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害人黃侯玉霞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死亡,而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害人 侯黃玉霞 於本件案發後,經送往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
院治療,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轉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出院,再到 南丁格爾 護理之家,接受護理照顧,一直至同年三月六日因低敗血症併休克經心肺復甦術後住進加護病房治療,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再度心肺衰竭,經心肺復甦術後三十分鐘,於同日晚上六時四十三分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病歷、衛生署臺中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南丁格爾護理之家住民病歷等附卷可稽。
㈢被害人侯黃玉霞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解剖後,
經全案卷證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黃侯玉霞二條主要冠狀動脈重度粥腫樣硬化阻塞,併心中膈局部陳舊性心肌梗塞纖維化,顯示被害人曾經多次發生無臨床症狀之心肌梗塞,可為死亡加重因子,右下肺葉局部支氣管性肺炎,為住院感染造成,非致命死因,腦部腦室腫大水腦症,為自然疾病,住院前已存在,非致命傷。已無車禍造成之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但車禍造成之傷害,右腓骨及足踝骨股則後皮膚傷口未癒合,仍存在;由以上結果判定,被害人黃侯玉霞因另一新事件「控制不良之糖尿病併發高血糖危機」,引發代謝性衰竭死亡,「右支、左下支二條主要冠狀動脈重度粥腫樣硬化阻塞併心中膈局部陳舊性心肌梗塞纖維化」,可為死亡加重因子,被害人黃侯玉霞之死亡機轉為「代謝性衰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七二八號鑑定書在卷可考。且查,糖尿病患傷口之癒合,固較正常體質之人為緩慢,然客觀上並非必然引發血糖控制不良,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況被害人除糖尿病控制不良併發之高血糖危機外,尚有與本件車禍毫無關聯之「右支、左下支二條主要冠狀動脈重度粥腫樣硬化阻塞併心中膈局部陳舊性心肌梗塞纖維化」之原因,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本件車禍與被害人黃侯玉霞嗣後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㈣至告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被害人黃侯玉霞之主治醫師即行政院
衛生署臺中醫院 高定憲 醫師到庭,以明被害人黃侯玉霞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病況變化,是否因車禍導致血糖控制不佳,而使被害人黃侯玉霞發生死亡之結果。惟查,被害人黃侯玉霞之死亡原因,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甚明,且被害人黃侯玉霞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即自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院,轉至南丁格爾護理之家,僅於其間陸續回診,是告訴代理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高定憲,顯然無法充分掌握被害人黃侯玉霞出院後糖尿病控制之情形,其復未參與被害人黃侯玉霞之解剖及鑑定,對於被害人黃侯玉霞無臨床症狀之心肌梗塞引發之「右支、左下支二條主要冠狀動脈重度粥腫樣硬化阻塞併心中膈局部陳舊性心肌梗塞纖維化」,更無由知悉,是本院認並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