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叁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2日下21時59分因酒後駕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升,超過標準值,經警當場舉發並開立中市交警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5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已受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繳納新臺幣(下同)7萬元,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一罪不兩罰「先刑法後行政」規定,監理機關就同一違規事實所為罰緩3萬4,500元整、並吊扣駕照
12個月之裁處顯然有誤云云,聲明不服。
二、原處分意旨則以:依據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
393號函略以「如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上開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據以認定其依法裁處罰緩3萬4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不合。
三、按:㈠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先依刑事法律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並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等財產上負擔,固無疑義。
㈣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
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依該條規定,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該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故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即非無疑;又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實有疑義。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處,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㈤職此,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
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僅關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對於其於95年6月2日21時59分駕駛OD-7177號自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博館路口,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惟同一事實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於95年6月5日作成95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7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已於95年7月3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議字第375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該緩起訴處分究是否期滿而告確定,或曾經撤銷後,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確定等各情,均攸關原處分機關得否對於受處分人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行行政裁處之程序,合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予以調查認定,且必待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方得進行裁處,並須於裁處時,於處分書中詳載其所認已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情形及其證據、理由,始足以昭公服。而稽之本件原處分之內容,及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程序中所提之證據資料等內容,原處分機關就其何得以進行本件行政裁決程序,即對於本件是否已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示之情形,除於移送書中提及前開法務部函文外,餘無一語敘及,則原處分之作成已難謂係適當。且據原處分機關徒引法務部前揭函文,而不於原處分中敘明本件得開始行政程序之理由之舉,可見原處分機關似不認其有應依職權調查前開事項之必要(蓋依法務部函文內容所示,緩起訴就是不起訴,當然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須再調查該緩起訴是否期滿確定,或有無經撤銷等情形),如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可能依職權調查本件是否已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示之情形,亦即原處分機關並未就本件得否進行行政裁處進行調查,詎竟率爾對受處分人予以行政裁處,顯然不當,並侵害受處分人之權益,更使本院無從為原處分適法與否之判斷,併難稱係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決定(前述法務部函,係該部為規範該部內部秩序及運作,依其固有執掌、權限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其效力僅拘束該部內部機關,而原處分機關並非法務部之下級機關,本不受該函文意旨所拘束,原處分機關重為裁處時,宜注意及此,獨立審斷)。
㈡綜上,本件異議關於原處分中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4,500元
(即酒後駕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調查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結果後,另為適法之裁處。至關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部分,因該吊扣駕照處分係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已如前述,行政機關本得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予以裁處,而審酌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情節,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內容,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受處分人對此所為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