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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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即先後二次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各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二六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二十二時許,至彰化縣○○鎮○○路六百七十號之「顯德宮」,見四下無人,以徒手將「顯德宮」左側窗戶之鋁製鐵窗拉斷,繼將該窗戶玻璃打破,而毀損安全設備之方式(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侵入「顯德宮」後,竊取「顯德宮」管理人 余致和 管領之二十吋電視機及電腦主機各一部(總值約新臺幣七千元)。得手後,旋於同年月四日八時許,為余致和發現,報警至現場採集指紋送經鑑驗,據比對指紋檔案資料後發現,其中一枚指紋與丙○○留存指紋卡之左手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至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之「慈濟宮」使用廁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從「慈濟宮」之窗戶進入,即先以徒手將「慈濟宮」之窗戶鐵片撥開,而破壞該安全設備,然仍無法進入,遂以在該處找得長約十公分之小鐵片(無法證明可供兇器使用)一支,插入門縫撬開片鎖之方式,毀壞「慈濟宮」之門鎖後,侵入「慈濟宮」內(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慈濟宮」管理人 詹白春桃 管領之DVD放影機一部。得手後,隨即為鄰人發現而以電話通知詹白春桃,詹白春桃即從其自宅一樓窗戶望出,發現丙○○手提一裝有物品之塑膠袋從「慈濟宮」走出,並將該塑膠袋連同其內之物品,放到其所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詹白春桃見此,旋率同其子乙○○出門至「慈濟宮」查看,當場發現丙○○正從通往廁所之樓梯下來,詹白春桃問丙○○稱:「這麼晚在此做何事?」,丙○○發覺東窗事發,即對詹白春桃答稱:「上廁所而已!」,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詹白春桃與乙○○將丙○○之車號記下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竊取「慈濟宮」之財物得逞,及侵入「顯德宮」行竊之犯罪事實,然否認有竊取「顯德宮」財物既遂之情,並辯稱:伊進去「顯德宮」只是想要找現金,沒有偷走電視及電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二十二時許,至彰化縣○○鎮○○路六百七十號之「顯德宮」,見四下無人,以徒手將「顯德宮」左側窗戶之鋁製鐵窗拉斷,繼將該窗戶玻璃打破,而毀損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顯德宮」,著手翻箱倒櫃之竊盜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致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顯德宮」於上述時地,遭人破壞鋁製鐵窗及窗戶等安全設備侵入行竊一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九五○○九九七五六號鑑驗書一份、現場照片八張等附卷可稽。再「顯德宮」所有,而由被害人余致和管領之電視機及電腦主機各一部,確於被告侵入後失竊一情,亦據證人余致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本案僅採得被告之可疑指紋因而循線查獲,依經驗法則可知,上開物品顯為被告所竊取。參以被告自承當時需款恐急,才前往「顯德宮」行竊,而上述失竊之電視機及電腦主機又係屬可供變賣之有價值之物品,況且被告事隔不久,即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往夜間亦無人管理之「慈濟宮」竊取DVD一臺,足認其並非僅欲竊取現金,故其空言否認並未竊得前述電視機及電腦主機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慈濟宮」上開財物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詹白春桃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錄影翻拍照片四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中縣甲警偵字第○九五○○三三三一八號函送之現場圖一張、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係以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之方式為本件竊盜犯行,核其所為竊取「顯德宮」、「慈濟宮」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竊取「顯德宮」財物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現仍在監執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固一己之利欲,然犯罪之所得不多,且犯後雖未能賠償「慈濟宮」、「顯德宮」所受之損害,但坦承部分犯行,尚非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然本院審酌被告竊盜「慈濟宮」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而被告所犯之竊盜行為為二件,及其他上開各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所竊取之財物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尚包含「慈濟宮」所有清潔用品若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除前揭有罪部分外,伊並未竊盜「慈濟宮」之清潔用品等語。經查被害人詹白春桃於警詢及本院雖均指稱:「慈濟宮」所有之清潔用品係置放於「慈濟宮」內,亦一併遭竊取等情明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參以「慈濟宮」通常由被害人詹白春桃於上午五時至六時許開門,至夜間九時三十分許關門,此段期間供香客及路人自由入內參觀及拜拜等情,亦據被害人詹白春桃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足認在其發現「慈濟宮」內之清潔用品失竊之前,有不特定之人有機會進入「慈濟宮」,故可能行竊之人即非僅被告一人。此外,公訴人關於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未有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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