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6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58號、95年度偵字第2318號),提起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05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拾貳台、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代幣陸佰伍拾貳枚、帳簿壹本,均沒收;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拾陸台、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代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枚、寄分卡肆拾張、貳佰點娛樂招待卷叁拾貳張、電腦主機貳台、電腦螢幕叁台、監視鏡頭捌支、電腦螢幕分割處理器壹台,均沒收;應執行罰金銀元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拾貳台、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代幣陸佰伍拾貳枚、帳簿壹本、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拾陸台、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代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枚、寄分卡肆拾張、貳佰點娛樂招待卷叁拾貳張、電腦主機貳台、電腦螢幕叁台、監視鏡頭捌支、電腦螢幕分割處理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一)、甲○○係設於臺中縣○○鄉○○路七六七之一號「百里達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二人座賽馬電子遊戲機」、「魔法球小瑪琍變異體」、「超級大舞台」、「彩金象小瑪麗變異體」、「滿貫大亨麻將台」、「海底世界彈珠台」、「皇冠迷十三張樸克」等電子賭博機具十二台,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陳佳鈺 (另經緩起訴處分在案)為現場櫃檯人員,負責為客人兌換代幣、現金等工作。該店賭博方法為每十元現金可換得一枚代幣,將代幣投進機器,即可啟動機器,賭客即可與機器對賭,贏時可獲取數倍不等積分,輸時代幣則悉數由機器取得。賭客如不欲把玩時,可以所得積分向櫃檯換得同額現金。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 林秋吉 以積分一千一百分向陳佳鈺兌換一千一百元現金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之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十二台、賭資一千一百元、代幣六百五十二枚、帳簿一本等物。(二)、甲○○另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號「名揚四海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二人座跑馬機台」等電子賭博機具十六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僱用 李莞蓁 (另經緩起訴處分在案)負責為客人兌換代幣、現金等工作。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 何昆霖 (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正以積分一千一百分向李莞蓁兌換一千一百元現金時,當場為警再次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之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十六台、賭資一萬六千六百元,代幣一萬二千六百二十枚、寄分卡四十張、二百點娛樂招待卷三十二張、電腦主機二台、電腦螢幕三台、監視鏡頭八支、電腦螢幕分割處理器一台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佳鈺、林秋吉、李莞蓁、何昆霖等人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十二台、賭資一千一百元、代幣六百五十二枚、帳簿一本、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十六台、賭資一萬六千六百元,代幣一萬二千六百二十枚、寄分卡四十張、二百點娛樂招待卷三十二張、電腦主機二台、電腦螢幕三台、監視鏡頭八支、電腦螢幕分割處理器一台等物扣案,及台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相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常業賭博罪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雖構成常業賭博罪,然其二次經警查獲之賭博行為分別均證明僅有一次,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普通賭博罪處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財物罪。被告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無營利意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司法院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九)廳刑一字第一三八八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其立法目的在懲治行為人之貪婪,此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立法目的重在善良風俗之維護迥不相同,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仍應審度客觀之社會評價是否該當於各該法條立法懲處之目的以為斷。縱然賭博性電玩就長期賭玩而言,或以提供賭博機具之莊家贏面較大,但如以擺設一、二台電玩供人賭玩,其贏得之利潤仍極其有限而非能視其為貪婪,依目前社會之一般評價,即無律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之必要,亦欠缺該法條之違法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要旨,認被告甲○○上開所為,除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財物罪外,尚牽連觸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尚有誤會,亦併予敘明。又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科刑部分原為常業犯,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被告甲○○分別與同案被告陳佳鈺、李莞蓁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十二台、賭資一千一百元、代幣六百五十二枚、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十六台、賭資一萬六千六百元,代幣一萬二千六百二十枚、寄分卡四十張、二百點娛樂招待卷三十二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帳簿一本、電腦主機二台、電腦螢幕三台、監視鏡頭八支、電腦螢幕分割處理器一台等物,則均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九、十款「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七、九、十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九、十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物之規定,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修正前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行為後前揭法律業已修正公布施行,原審並未比較新舊法而為法律之適用,自有未洽。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再次犯意,經警二次查獲之犯罪事實,因與原犯罪事實原為常業犯關係,原審未及審理,亦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堯讚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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