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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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有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郵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址送達之存證信函信封經郵務機關註記「招領逾期」而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影本在卷可證。而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故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因此,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尚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