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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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0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告丙○○
主文確認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所生,係屬親子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於民國70年間結婚,並於78、79年間離婚,惟甲○○於76年間即離家並與訴外人 蔡明宗 生下原告,爰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於70年間結婚,並已離婚,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確為蔡明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生,亦有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1件附卷為證,同堪認定。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第2項)」,民法第1063條固有明文,但「民法所以規定此1年之起訴期間,目的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父子女關係,以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見 陳棋炎 、黃宗樂、 郭振恭 3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民國82年2月4版,第262頁),原告之母與被告現既已離婚,則原告縱受婚生推定,其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即無保護之必要,是民法第1063條婚生推定與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依其立法目的審查,其文義射程或可能文義之範圍,顯然過廣,在法學方法上,應予目的性限縮,應將婚生推定之父嗣後與生母離婚之情形排除在外,是原告應不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原告起訴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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