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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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遺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警惕。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至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衣蝶百貨上閤屋日本料理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衣蝶百貨往臺中縣潭子鄉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許,由臺中市○○路沿新興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號時,理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撞及由環中路沿新興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由 梁葉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梁葉當場人車倒地,經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而乙○○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或協助救護傷者,為圖脫免刑責,反另行起意,駕駛上開車輛加速往回家方向逃逸,惟因遭路人記下車牌號碼供警方循線查詢,始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乙○○位於上址住處查獲,並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九分,測得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六毫克,經回溯推算,乙○○開始駕駛時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六毫克,已逾每公升○.五五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劉金旺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酒精濃度測試電腦列印單各一份在卷足憑。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另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六二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駕車上路,而警員則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始對被告進行測試,測得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三六毫克,而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三小時又五十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推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約○.六毫克(計算式為0.36mg/L+0.0628
mg/L×3.83hr=0.6mg/L),已逾每公升○.五五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則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亦有發生交通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酒精測定值數據單等證據所示,被害人梁葉騎乘腳踏車通過上開路段,遭被告酒醉後駕車撞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前揭傷勢不治死亡,足見被告確有違規酒醉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以致撞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梁葉確因本件車禍致顱腦挫傷而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為必要,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即時下車救護而逕行駕車逃逸之事實,亦堪認定。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
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悟,酒醉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其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他人死亡後,棄之不顧,猶加速逃逸,所生危害重大,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與被害人梁葉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