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康通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燕通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通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 丁萬福 駕駛於95年6月30日3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濱海路大潭段北上11.49公里處,因「經司機出示磅單,核重43T,總重71.48T,超載29T」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當場舉發,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11月2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9萬7千元整,逾期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5年6月30日受僱承載貨物於當日3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濱海路大潭段遭警攔檢舉發前該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3項之規定移送裁決,異議人日前接到裁決書其處罰主文其一為罰鍰新台幣九萬七千元整,異議人幾經思量決定依該裁決書附記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以吊扣車牌之方式一處罰鍰,但監理所卻以該裁決附記第二、三規定業因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5年7月1日實施後而刪除不再援用,拒絕異議人易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聲請,但以法律規定之施行不溯既往之原則觀之,異議人違規之日期為95年6月30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新制施行日期95年7月1日之前理應從輕適用舊制時之規定處罰,故請准裁定異議人所應納之罰鍰得為易處吊扣車牌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有明文。是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倘違規行為後,相關行政罰的法規已有修正,當亦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再按所謂有利不利之比較,應就新、舊法條之規範內涵作抽象、一般、全面且客觀之比較,且具體個案發生時,固應將新、舊法條規範適用於各該個案而為有利或不利之比較,但所謂適用於具體個案,係指將各該個案違規行為之情形,以新、舊法律規範之要件加以涵射,並為客觀之法律效果評價,以決定適用如何之法律效果,再依適用法律之可能處罰結果,作抽象、一般、全面且客觀之比較,而決定各該具體個案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於違規行為人雖可能因其個人之需求、喜好及經濟能力考量,主觀上認新法或舊法之處罰方式較為有利,惟行為人個人主觀意願既非新、舊法比較時所應考量之要素,自不得因此影響法律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康通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5年6月30日3時50分許,在桃園縣濱海路大潭段北11.49公里處,為桃園縣警察局員警舉發「核重43T,總重71.48T,超載29T」違規,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11月27日,以異議人違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7000元,本件異議人不爭執有超載之違規事實,是上開違規事實應可確認。
五、異議人違規行為後,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65條,已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應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異議人行為後法律既有修正,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修正後仍維持原條文罰緩額度,新、舊法所處罰之罰鍰數額既相同,則無有利、不利之分。
㈡、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比較:①修正前係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地方法院裁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緩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緩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第2項規定,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修正後第65條第3款則修正異議期間為20日,且將不繳罰鍰之情形改為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刪除該條第2項之規定。因此依修正前第65條之規定,受處分人於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時,處分機關不但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如受處分人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處分機關更得處以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且於受處分人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並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仍不繳納者,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依修正後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於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時,即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②按駕駛執照在性質上為一特許證,持有該特許證者,始得合
法駕駛車輛,是駕駛執照一經吊扣,車輛駕駛人即不能合法駕駛車輛,等同剝奪其於吊扣期間駕駛車輛之自由即對於人格權之限制,倘進一步經吊銷,更等於是完全剝奪其駕駛車輛之許可,除非經重新考照取得,否則其駕駛車輛之自由即已喪失,是相較於係對受處分人為一定金額剝奪之罰鍰而言,屬於對人格權侵害之吊扣或吊銷駕照,在法益侵害之程度上,即高於對財產權侵害之罰鍰。則依修正前第65條之規定,受處分人於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時,既不但可能面對加倍之罰鍰,更可能遭到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較罰鍰更嚴重之處罰;相較於依修正後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於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時,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所可能遭受之處罰僅係法定範圍內之罰鍰金額,不但無遭受加倍處罰之危險,更無遭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進一步處罰之可能,是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③異議人雖主張依照舊法得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對其有利云云,
惟修正前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實際運作之結果,雖可能形成受處分人看似具有選擇處罰種類之權利,亦即,對於經濟狀況有能力負擔罰鍰金額之受處分人,如其駕駛執照需常常使用,就按期繳納罰鍰,但如其駕駛執照不常使用,則可故意不按期繳罰鍰,再由處分機關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而執行駕駛執照之吊扣,以免除罰鍰之繳納。然此項「選擇權」不但非法律設計之目的,更非所有受處分人應具有之權利。且新、舊法有利或不利之比較,不得將受處分人之主觀條件納入考量,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以其較願意接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即主張舊法規定有利,洵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3款既經修正,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超載違規行為經裁定繳納罰鍰而不繳納者,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3款規定,逕行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是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不洽。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