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漢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係宏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德公司,設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董事,明知宏德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春溫 未曾授權其開立支票帳戶,僅因宏德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急需支票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葉春溫授權,在授權書上偽簽「葉春溫」署押1枚,而偽造授權書乙紙,並於民國90年5月22日,持該偽造之授權書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永和分行,佯稱已獲得葉春溫授權,並假冒葉春溫名義,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上,填寫宏德公司資料及偽簽「葉春溫」署押並盜蓋宏德公司及葉春溫印章而偽造上開申請及約定書,偽造完成後,復持之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獲葉春溫授權而准予開立甲存支票帳戶。嗣葉春溫於90年6月離職,改由被告之姊 劉惠君 擔任宏德公司負責人。宏德公司另於90年6月間承包新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位於臺南縣新市鄉之「南科園區污水處理廠工地」工程,並以急需大量水泥為由,由宏德公司工地主任甲○○(涉詐欺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代理被告與克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克東公司)負責人乙○○,在臺南縣新市鄉○○路○段○○號污水處理廠簽約,雙方約定由克東公司提供前開工程所需水泥,宏德公司則依約給付貨款。同年8月22日,克東公司依約向宏德公司請領第二期貨款時,被告明知葉春溫已離職未參與宏德公司業務,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葉春溫授權,於9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葉春溫名義,盜蓋葉春溫因工程需要交付其持有之印文1枚,而簽發付款人為板信銀行永和分行,票據號碼為YM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900,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偽造完成後,復持之行使,於同年10月5日以郵寄方式交予乙○○,用以支付貨款,惟因與應付貨款不符,為乙○○退回。被告乃改交付臺灣土地銀行順行公司 紀玉英 帳戶,票額610,000元,發票日期為91年3月31日之支票乙紙及丙○○本人名義本票7紙,總額675,700元,總計1,285,700元以代付貨款。後上開紀玉英支票經乙○○提示因拒絕往來遭到退票,且被告均避不見面,經乙○○向葉春溫本人詢問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則著有判例可參)。而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乃係一種授權行為,而授權行為,有以特定某部分之行為為限,如特定之金額、日期、張數等是,有未加以限制者,如對授權行為未加以任何限制,應解為概括授權。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㈠證人即告訴代表人乙○○之指證;㈡證人葉春溫之證言;㈢板信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㈣切結書1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授權書上及支票存款戶申請書上簽署「葉春溫」姓名,及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上蓋用「宏德公司」及「葉春溫」印章,而以葉春溫為宏德公司負責人,向板信銀行開設宏德公司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及在發票人欄蓋用葉春溫之印章,簽發付款人為板信銀行永和分行,票據號碼為YM0000000號,面額900,000元之支票乙紙,並於90年5月10日將該支票以郵寄方式交予乙○○,用以支付貨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宏德公司係借牌公司,將牌照借給股東承包工程,並無實際營業,伊從87年就進入宏德公司,擔任董事兼執行副總,負責公司對外接洽業務、資金調度及銀行往來,葉春溫僅是人頭,伊於89年底,支付900,000元予葉春溫時,葉春溫即將公司執照、營造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大小章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摺等資料交予伊,將公司之實際經營權轉讓伊,並同意與伊配合相關之公司業務,故葉春溫自轉讓經營權予伊起,即概括授權伊得為與公司業務有關之商業行為,包括申請設立公司支票帳戶。另外伊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為90年7、8月間,並非90年10月間,且因銀行甲存帳戶印鑑尚未辦理變更為劉惠君,故於交易緩衝期間才繼續以葉春溫為公司負責人簽發公司支票,然伊嗣後業已自己及親屬之支票換回系爭支票,可見伊並無偽造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為90年8月初,惟被告收到變更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90年8月中旬以後,甚至為90年9月以後,故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公司負責人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亦無從辦理系爭支票銀行甲存帳戶之印鑑變更等語。經查:
(一)程序方面:㈠證人葉春溫、乙○○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葉春溫、乙○○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其等於法院審理中所為陳述又與警詢相同,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並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等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葉春溫、乙○○、 吳佳峻 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部分有
證據能力(即證人葉春溫於93年2月24日之證述、證人乙○○和吳佳峻於93年3月25日之證述),反之,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證人葉春溫、乙○○於93年2月5日之陳述、證人乙○○於93年2月24日之陳述):
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雖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法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證人仍應依法具結,其證言始有證據能力。本件於93年
2月5日、同年2月24日偵查中,檢察官分別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乙○○,以證人身分傳訊葉春溫,且渠等2人並無依法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然檢察官未命其等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乙○○、葉春溫在上開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
②反之,證人葉春溫(93年2月24日偵查訊問)、乙○○(93
年3月25日偵查訊問)、吳佳峻於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在卷,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證人葉春溫於89年5、6月間即擔任宏德公司董事長,嗣於90
年7月9日始變更為劉惠君,並經主管機關於同年8月1日核發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節,有宏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台北縣政府函各1紙在卷可憑(見92年度他字第5129號卷第11頁、93年偵字第140號卷第94頁、原審卷第86頁及本院卷)。證人葉春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結證稱:授權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上之「葉春溫」印章及宏德公司印章均真正,但伊沒有授權被告開立板信銀行支票帳戶,是被告擅自偽造伊之簽名,且伊不是人頭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40號卷第60頁、61頁、原審卷第142頁),然經原審於審理中提示宏德公司於89年間所開立之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容訊問證人葉春溫,證人葉春溫先證稱:「我今天來這裡才知道有這個帳戶」,復改稱:「我想到,公司確實有開立世華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
175頁至第178頁),顯然對宏德公司有無上開銀行帳戶,不甚了解;又經原審提示宏德公司於證人葉春溫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證人葉春溫證稱:「(問:89年12月8日所簽立工程契約書,這3件工程你是否知道?)我完全不知道,都是被告在接洽的」、「(問:宏德公司能否申報工務局有關建案簽證?)可以。但是被告到底做了幾件我不清楚」、「(問:這3件簽證要如何簽?)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以下),足證證人葉春溫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業務經營; 佐以 證人吳佳峻於偵查中證述:丙○○名片上是副總,實際上大都是他在負責,葉春溫為董事長,有見過他進入公司,但沒有看過他開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第13頁),顯然證人葉春溫雖為宏德公司董事長,但其對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既不甚清楚,而被告又得以宏德公司名義對外簽立工程契約,當時又身為副總經理,則其辯稱其取得公司大小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且可憑以辦理公司業務,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非無可能。況以宏德公司於90年6月間承包新企公司位於臺南縣新市鄉之「南科園區污水處理廠工地」工程時,係由被告出面與克東公司接洽訂購水泥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並證稱:「(問:知道被告從事何業?)營造廠負責人」一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45頁以下),另證人葉春溫於原審亦證述:公司成立開始就是被告在接洽等語(原審卷第142頁);參以宏德公司自90年8月間起,因經營不善,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及工程款之支票均跳票,而遭多位債權人催討債務,其中並有債權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且其告訴之對象均列有被告,甚至有逕以被告為宏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提出告訴者,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79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係實際經營宏德公司業務之人,故其辯稱凡與公司營運相關之業務,均由證人葉春溫概括授權,應非虛詞。雖然證人葉春溫於原審證稱:「一組主印在我身上,副印股東可持以辦理證件,但我的條件是不可以拿去擔保、申請支票、開戶等,只能業務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
142頁),惟證人葉春溫原為宏德公司負責人,宏德公司嗣後因週轉困難,無法支付貨款及工程款時,證人葉春溫亦因此遭到刑事告訴,亦有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證人葉春溫為脫免其個人之法律上責任,所為之證詞不免有所偏頗,而難以盡信;而且倘證人葉春溫並未概括授權被告申請宏德公司甲存銀行帳戶,為何其於91年間遭案外人展照工程有限公司及皇川有限公司提出宏德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板信銀行之支票,自訴詐欺時,僅辯稱其於90年6月間宏德公司改組後,即未再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也未參與業務,而均未提及未授權被告向板信銀行開設宏德公司甲存帳戶及簽發支票之事,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況且營造公司開設支票帳戶作為業務所用,亦與公司業務相關,而屬業務使用範圍,是證人葉春溫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申設宏德公司支票帳戶云云,顯無足取。
㈡次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係在宏德公司辦理
負責人變更為劉惠君之前或之後乙事。對此被告固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時間為90年7、8月間,而非同年10月間等語,惟查宏德公司係於90年7月9日變更劉惠君為負責人,並於同年8月1日經主管機關核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時已供稱系爭支票係在90年10月間簽發一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第
6頁),其於原審時亦自承係在90年9月間簽發(原審卷第15
4頁),是被告嗣於本院改稱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為90年7、
8月間,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在90年8月初簽發系爭支票一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系爭支票,係因克東公司於90年8月23日請款,直到90年10月5日被告始郵寄予證人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93年偵字第2898號卷第12頁正反面),另被告所謂系爭支票係其於90年7、8月間簽發,先寄給宏德公司工地主任甲○○,甲○○因無時間拿去郵局郵寄,又拿回台北宏德公司,被告始又請助理郵寄予乙○○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非但與辯護人狀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於90年8月初簽發,惟因被告在台北,遂由被告自台北將支票寄送至嘉義予公司之工地主任,再由工地主任攜帶該支票至高雄交予克東公司,然因該支票面額與實際不符,克東公司又退還該支票,爾後,又因宏德公司會計誤以為該支票尚未寄予克東公司,而又再次於90年10月
5日寄予克東公司等語不符;而且被告曾經拿1張支票予宏德公司之工地主任甲○○,甲○○再將該支票交予乙○○一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亦與被告辯稱甲○○將支票拿回台北宏德公司一語不符,是被告係於90年9、10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且其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已在宏德公司完成負責人變更為劉惠君登記之後,灼然甚明。被告嗣於本院始為上開辯稱,及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護上開等語,均難予採信。
㈢茲有疑義者,厥為被告在宏德公司完成負責人變更為劉惠君之
後,仍以證人葉春溫為宏德公司負責人而簽發系爭支票,是否有偽造票據之犯罪故意一事。對此被告辯稱因在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劉惠君之前,已簽發數張遠期支票,支付公司之貨款及工程款,因恐在該支票兌現前,逕行更改板信銀行之支票帳戶印鑑章,將造成退票,故90年8月後雖然負責人已變更為劉惠君,仍不敢貿然辦理銀行甲存帳戶印鑑章變更,而仍以葉春溫為宏德公司負責人簽發支票,並無偽造支票之故意等語。查被告確於90年6月及8月間,分別以宏德公司名義與展照工程有限公司及皇川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嗣上開公司陸續施作,被告乃簽發支票以為工程款之給付,其中有2紙支票之發票人為宏德公司,付款人均為板信銀行永和分行,發票日期分別為90年9月15日及90年12月31日,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謂其已在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劉惠君前,簽發數張遠期支票,以支付公司應付款項等語非虛。又按公司支票帳戶印鑑更換後,支票存款戶以舊式印鑑所開票據發票日在新印鑑啟用日期以前者,仍應依照舊式印鑑驗付。惟在更換取款印鑑以前領用之票據,除經本行檢驗確實尚未簽發者,必須簽蓋新印鑑始得付款外,其餘以舊式印鑑所簽發者,均須同時於「已簽發尚未提示本、支票明細表」上詳列票據號碼憑以付款,固有板信商業銀行總行94年10月17日板信管作業字第0946152852號函1紙附於本院卷可憑,惟此乃銀行內部之作業規定,一般人倘未向銀行洽詢,本無法了解,而且被告於宏德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劉惠君後,因當時適有風災,無法收到款項,宏德公司又發生財務困難,故忘記向銀行詢問如何辦理支票帳戶印鑑章變更事宜,嗣被告個人支票於90年9月間跳票,緊接著宏德公司之支票亦於同年10月間跳票,倘再辦理印鑑變更,恐惹來詐欺之嫌,故亦未辦理印鑑變更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可依上開方式,辦理支票帳戶印鑑變更,而不影響其已簽發遠期支票之兌現,故尚難以上開函示,即認被告上開辯解為不可採;況且被告於證人乙○○將系爭支票退還後,又另外簽發發票人為紀玉英,面額610,000元,發票日期為91年3月31日之支票,及發票人為被告、面額合計為675,700元之本票7張予證人乙○○,亦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在卷(92年他字第5129號卷第8頁),衡情倘被告有意偽造葉春溫為宏德公司負責人名義之支票,以脫免責任,其豈有事後又再簽發第三人紀玉英及本人票據予證人乙○○,而承擔該債務之理。準此,足證被告辯稱其無偽造系爭支票之犯意,僅因公司負責人變更前所簽發之遠期支票,尚未兌現,為顧及宏德公司信用,始未辦理宏德公司支票帳戶印鑑變更,而簽發系爭支票,其無偽造支票之故意等語,應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於90年11月4日簽立切結書1紙,其上載明系爭支票
之帳戶乃未經葉春溫同意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被告願負責承擔完全責任之事實,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切結書附卷可考(見93年度他字第140號第91頁),然被告辯稱:葉春溫因宏德公司周轉失靈,遭債權人討債,為逃避民刑責任,始商洽伊書寫該切結書等語。經查,證人葉春溫雖僅為宏德公司名義負責人,然於公司財務發生問題之際,仍不免遭受牽連,遑論持票人持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未獲兌現之際,公司負責人自必陷入債務人追討或面臨民刑事訴追之困境,此有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故證人葉春溫為脫免本身票據債務,而否認授權被告簽發支票等語,尚與常情相符。而且被告自認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願擔負本件票據及工程承攬責任,而與告訴人乙○○於93年10月1日達成和解,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和解契約書乙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5頁至66頁、第147頁),是被告基於其為宏德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出具切結書予證人葉春溫,並與證人乙○○達成和解,僅係以示負責之意,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未經證人葉春溫授權,擅自偽造系爭支票。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既有權取得公司大小章、負責人印章、公司執照等物,於負責人葉春溫概括授權範圍內,為公司業務需要而申設公司支票帳戶,嗣而開立系爭支票以支付工程貨款,尚難逕認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意圖。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莊崑山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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