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本院於93年7月30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扣案物品「白長壽香菸」之記載,均更正為「長壽尊爵香菸」。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扣案物品「白長壽香菸」之記載,均為「長壽尊爵香菸」之誤,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