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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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所為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家庭暴力罪。
二、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悔改之意,及告訴人所受傷情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