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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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95年4月12日清晨5時餘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乙○○位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Innostream、okwap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
㈡、於95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以不詳之方式侵入丁○○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1,000餘元、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嗣於95年8月8日,經警執行查贓勤務時,在甲○○所經營,位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文軒通訊行」,清查該通訊行內所登記之手機登記買賣讓渡書之行動電話序號,而查得丙○○曾出售前開乙○○所失竊之Innostream廠牌及丁○○所失竊之LG廠牌手機各1支之紀錄,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確於95年4月12日晚上7、8時許、及同月16日晚上6時許,分別將前揭Innostream廠牌之行動電話及LG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出售予證人甲○○所經營之「文軒通訊行」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開2支手機,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豐 」之成年男子,分別於95年4月12日下午2、3時許、同月16日中午某時,向伊借錢而交付上揭行動電話作為抵押之用。嗣因「小豐」因未依約還錢,所以伊即於「小豐」借款當日將前開2支行動電話,出售予證人甲○○所經營之「文軒通訊行」,伊並未竊取上開行動電話 云云 。惟查:
㈠、警方於95年8月8日,在證人甲○○所經營之「文軒通訊行」內,查得被告曾於95年4月12日出售Innostream廠牌行動電話1支、於同月16日出售LG廠牌行動電話1支,而該支Innostream廠牌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乙○○於95年4月12日清晨5時餘許,在其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失竊;該支LG廠牌行動電話,則係被害人丁○○於95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失竊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又依證人甲○○所提供之「手機買賣讓渡書」,就前開2支行動電話立約人蓋章欄內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確係被告之左拇指指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5日刑紋字第095118703號鑑驗書乙紙在卷可參。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於95年4月12日下午,將該支Innostream廠牌行動電話拿來伊店內出售,於95年4月16日下午7、8時許,將該支LG廠牌行動電話1支拿來出售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月11日審理筆錄第3、4頁),而本件被害人乙○○所有之Innostream廠牌行動電話失竊時間,係於95年4月12日上午5時餘許,被害人丁○○所有之LG廠牌行動電話失竊時間,係於95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則被害人乙○○、丁○○失竊行動電話,不到半日之時間,於失竊當日該等行動電話旋即遭被告持往證人甲○○所經營之「文軒通訊行」出售。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Innostream廠牌之行動電話是綽號「小豐」之人,於95年4月12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的「全天候網咖」交給伊,因為他向伊借了幾百元,但他究竟借了幾百元,伊已經忘記了。他說當天晚上5、6時左右,就會來還錢,但是他沒有來,所以伊就在當日晚上7、8時許,將行動電話拿去賣。LG廠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是綽號「小豐」之人,於95年4月16日中午,在臺中縣豐原市的「全天候網咖」交給伊,因為他向伊借了幾百元,但借了幾百元,伊已經忘記了。他說當下午3、4、5時左右,就會來還錢,但是他沒有來,所以伊就在當日下午6時餘許,將行動電話拿去賣云云(見本院96年1月11日審理筆錄第5、6頁),其後改稱:4月12日當天伊中午跟綽號「小豐」之人拿到行動電話,但詳細時間伊忘記了。伊當日傍晚5、6、7點,把行動電話拿去賣,綽號「小豐」之人跟伊說下午3、4點會把錢拿到網咖還給 伊云云 (見本院96年1月11日審理筆錄第8頁),被告向綽號「小豐」之人僅拿過2次行動電話,並將該等行動電話出售,然竟對於究竟於當日何時取得綽號「小豐」之人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及綽號「小豐」之人向其借款之金額等節,均無法確切說明,實啟人疑竇。再依被告前揭所稱:LG廠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是「小豐」於95年4月16日中午,在臺中縣豐原市的「全天候網咖」交給伊云云,然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丁○○於當日下午5時餘許始失竊,則顯無可能該支行動電話於當日中午即由該名綽號「小豐」之人交予被告用以抵押擔保債務。
㈣、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Innostream廠牌之行動電話伊是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LG廠牌之行動電話伊是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1日審理筆錄第6頁),而依被告前揭所述,該名綽號「小豐」之人僅向其借用幾百元云云。衡情若該名綽號「小豐」之人有缺錢急用之情形,大可自行至通訊行出售上開行動電話求現,豈需向被告僅借得幾百元,而行動電話遭被告高價出售得利?況若果如被告所述,綽號「小豐」之人確係以行動電話質押借款,一般而言,被告理應在找不到綽號「小豐」之人後,方將質押之行動電話拿去出售求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4月12日賣掉行動電話之後,於4月15、16日這兩天綽號「小豐」之人也有來網咖,伊在4月15日在網咖有遇到綽號「小豐」之人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1日審理筆錄第8頁),則被告與綽號「小豐」之人自95年4月12日至同月16日止幾乎天天都會去網咖,被告何以於收到綽號「小豐」之人質押借款之行動電話即於同日即將行動電話拿去通訊行出售,實與常情有違。
㈤、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名綽號「小豐」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始終無法提供,是否確實有該人存在,亦有疑義。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前因贓物罪被判刑,也是因為跟別人拿手機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1日審理筆錄第9頁),被告前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於該案件中,被告係故買他人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則被告對於向人收受來路不明行動電話乙事,理應有所警覺,惟被告竟仍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綽號「小豐」之人2次各收受1支行動電話,而就之毫無警惕,亦與常理有悖。
㈥、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觸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得以連續犯之一罪論處,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前開竊盜之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各該行為,均應併合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而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㈡、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94年2月2日施行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中部軍事法院以93年度臺審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則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不論以累犯。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其犯罪之手段、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仍飾詞狡飾,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上揭二行為各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且與應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不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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