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9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28日上午約12時許,搭乘被上訴人甲○○所駕駛牌照號碼PX-995號計程車(下稱陳車),途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與民權路口時,與疏於注意之被上訴人乙○○所駕駛牌照號碼WX-0005自用小客車(下稱歐車)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尾椎挫傷,經國軍澎湖醫院,財團法人主教靈會惠民醫院(下稱惠民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澎湖醫院(下稱署立澎湖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北中山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等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迄今未能痊癒,身體遺留有下背痛、腰薦脊椎滑脫症第一度、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第5腰椎及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致上訴人左側上肢一側肢體僵直顫抖、左下肢雙側肢體僵直顫抖,行動遲滯,大部分時間需臥床,經鑑定「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之殘廢程度,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大小便及沐浴更衣須人扶助。上開傷害既為被上訴人過失駕駛所致,自得請求(一)自92年8月28日受傷住院起至94年8月27日止,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萬7155元,計2年之工作損失41萬1720元。(二)車禍造成之傷害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7級,減少勞動能力69.21%。
上訴人00年00月00日出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尚有工作能力15年,按月薪1萬7155元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
162萬5600元。(三)分別至惠民醫院、國軍澎湖醫院、署立澎湖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北中山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依序為19日、8日、15日、10日、11日、58日計121日,支出醫療費用15萬8411元(原判決誤載為7萬366元)、來往醫院交通費用8萬7016元,共增加生活上需要24萬5427元。(四)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308萬2747元(原判決誤載為308萬74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8萬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8萬2747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歐車,沿馬公市○○路直行,途經同市○○路○○路口時,與陳車發生擦撞固屬實在,但係陳車自光明路左轉民權路時未注意伊行車動態,致擦撞歐車左後車門,因甲○○當場道歉,表示願負擔車損修理費用,又感其誠意且車損輕微,又陳車乘客亦未受有傷害,遂答應其請求,當場和解,將歐車送 宋清萬 經營之進發汽車保養廠修復,由甲○○逕付修理費4000元(原估價6000元,因拆卸後發現內部未受損,減為4000元),故未報警處理。再者,其與甲○○協調責任歸屬及賠償事宜時,上訴人並未下車,在場見證,或提出任何意見或表示其身體有何不適或傷害,事隔二年,突指伊亦有疏失,顯有誤會。
況依陳車撞及歐車後,陳車幾無損壞,顯見其車行速度緩慢,歐車則僅左後車門輕微凹損,被撞的歐車後座亦載有乘客,核與坐於陳車內之上訴人,應有較大受傷之可能,卻毫髮無傷,依經驗法則判斷,不可能造成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上開疼痛症狀及殘廢,與本件輕微擦撞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訴人甲○○則以:
(一)發生本件車禍雖然屬實,但未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勢,係本件車禍前即已存在,故與本件車禍無關,其無須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亦自承90年6月7日,曾經在台北車站地下道受傷骨折及扭傷,而至台北中山醫院接受治療。於92年8月29日在國軍澎湖醫院就診時,也自訴跌倒造成坐位疼痛,並未提及本件車禍,更未稱係新傷。再依其於惠民醫院、署立澎湖醫院就診病歷,亦載為「數次跌倒後造成之疼痛」或因神經痛、神經炎、神經根炎及腰痛等症狀至該醫院就診。顯見上訴人傷勢尚與本件車禍無關,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
(二)退而言之,縱認仍有賠償責任,則下列費用,應予扣除:
(1)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單據部分:93年11月看護費4萬6000元及94年1月25日看護費3萬8000元,都是其自行開立之單據,顯未支出,亦非必要,。又由 鄧子閔 開立之看護費,未據醫囑有看護必要,故無其必要性。又其在台北從事保險業,則本件有關台北往返馬公之機票,顯係平日生活或從事業務之用,非因本件之支出。又醫療收據中之「伙食費」,乃個人平日生活即應支付,及「證明書費」,均非必要之支出。再者,台北中山醫院94年7月14日250元醫療收據,有重複,計程車費收據,未記載往返地點,且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另醫療用品之單據未記載名稱,亦未說明與本件有何關連,而賓館住宿之單據,顯非必要,上開部分均應予扣除。
(2)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並無自92年8月28日起2年仍住院,不能工作之事實,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且上訴人所從事之保險業之招攬,本即不一定會招攬成功而有收入,故無工作之損失可言。
(3)勞動能力減少部分:上訴人是否真屬於第7級殘廢程度,尚未據鑑定,空言主張,自無可採。又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已近46歲,詎其仍以45歲計算,亦有未合。
(4)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8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綜上所述,上訴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搭乘陳車因陳車與歐車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前開傷害及損失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國軍澎湖醫院、惠民醫院、署立澎湖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北中山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等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殘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下稱殘障手冊)等各
1份,支出明細清單2份及外放之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等收據各1冊(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然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茲就兩造協商之爭點即(一)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抑原有病情之延續?(二)乙○○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甲○○部分不爭執)?(三)被上訴人如就上訴人之前揭傷害有相關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之損害為若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抑原有病情之延續?
(一)陳、歐二車確於92年8月28日上午約12時許,在馬公市○○路與民權路口擦撞,致歐車左車門輕微凹損,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並未下車察看(至未下車原因兩造主張不一),亦未表示其身體有何不適或受傷,被上訴人二人於車禍現場成立和解,約定由甲○○給付歐車修理費用,才將車子駛離,上訴人仍搭陳車到預定前往之國華人壽,並給付車資,為不爭之事實(原審卷72至73頁、8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又有上訴人提出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在卷(原審卷9頁)足憑。再歐車送往宋清萬經營之進發汽車保養廠修復凹損之左後車門板金及烤漆,共支付修理費4000元,復經證人宋清萬結證屬實(原審卷144至145頁)並有估價單乙張在卷可稽,洵信為真。雖上訴人主張上述證人所述歐車撞擊處在左後車門與收據所載左前車門不同,且所證修復費用4000元亦與被上訴人主張6000元有異而質疑證言實在。惟查,上訴人既未下車查看,此為其自承,能否知悉撞擊點在何處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於車禍後均下車,並洽談和解事宜,亦為上訴人不爭,參以車禍發生後當事人既已下車,當會查看車輛受損處,否則又如何憑以洽商和解條件,佐以證人又係實際維修之人,若不知受損處在那,又如何估價及修理,應認歐車受損處確在左後車門。再者,該車送修時原估價修復費用6000元,嗣拆卸後發現該車門內部未受損,僅單純板金及烤漆即可,乃減為4000元,亦據宋清萬證述甚詳(原審卷144至145頁)。按估價僅為初步憑估,本可能與實價不一,因而修理實價可能發生追加、減情形,亦合於一般修理常態,上訴人徒以上情質疑證言實在,不足採信。上訴人另主張縱修理費4000元,所費不少且板金已然凹陷,足見撞擊力之重,上訴人脆弱身體焉有不傷之理。實則,依車門板金須經拆卸、板金、烤漆等階段,參以汽車除日常保養外,一經修理,包括材料工資動輒數千元以上,乃開車族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二車於市區內行駛,陳車係轉彎車,歐車為直行車,有該交通事故證明書附卷(原審卷9頁)可證,於左轉時當適度減速,歐車被撞後僅受該板金凹陷,修理費用4000元,陳車未送修,證人有關估價維修過程之證述,上訴人未覺得不舒服、車內乘客手足、頭部均無其他傷勢等情,均足以認定屬於輕微擦撞,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兩車係重大撞擊,此部分主張,要不足信。
(二)次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曾於「90年6月7日,在台北車站地下道跌倒受傷,受有骨折、扭傷」,之前,更曾於「89年1月間因骨折,在台北中山醫院接受治療」,為其所自承(原審卷72、84頁)。且經原審函查國軍澎湖醫院,上訴人於車禍翌日就診情形,經函覆「尾椎疼痛,自訴跌倒造成坐位疼痛,局部塗抹藥物治療」,而於同年9月12日因下部疼痛門診求診,主要為「陳舊疾病之腰椎間盤突出造成」,並主訴疼痛約數月(sevevalmonths)有該醫院94年10月3日國親字第0940001743號函及檢附病歷影本,附卷(原審卷78至79頁)可證。另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一日即92年8月27日曾至惠民醫院門診,經診斷為「尾骨疾患,骨疾患」,病歷英文記載為「LowerBattockpainAfterFallingDowntothegroundforsever
altimes」意即數次跌倒後造成之疼痛,亦有該醫院94年10月10日澎惠醫字第054號函在卷(原審卷89至98頁)可憑,又有署立澎湖醫院,有關上訴人於92年
8月27日(車禍前一日)因「神經痛、神經炎、神經根炎及腰痛等症狀」至該醫院就診之紀錄,復有該醫院94年10月12日澎醫病字第0940003316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在卷(原審卷99至123頁)可證。而上訴人自90年6月8日起至90年7月27日,曾多次到台北中山醫院住院,首次住院即主訴為尾骶部疼痛併活動不良,原因為從火車上滑倒導致患部疼痛不適,經診斷為外傷性尾骶骨骨折併骶部挫傷,有該醫院94年10月17日山醫總字第0421號函在卷(原審卷133頁)足憑。
凡此均足以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即有上開舊疾且持續住院或門診達數年之久。
(三)上訴人雖另以即使確有上開病情,然依其衰弱身體,本不得再以碰撞,並以因系爭車禍才領有殘障手冊,,顯然系爭車禍於上訴人病情之加重有關,並提出殘障手冊、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診斷書各一紙為證(本卷32、47頁、61頁)。然殘障(尤以上訴人屬於輕度肢障有該手冊可憑)之認定,本有一定程序及時間之觀察、鑑定才能取得,單純以取得時間在系爭車禍之後尚不足以證明車禍與上訴人之殘障有關。又上訴人提出之署立澎湖醫院93年12月8日殘廢診斷書並不完整,應以同年月13日者為正確,且「該診斷書提到之車禍乃指92年8月29日在澎湖海軍醫院(即國軍澎湖醫院)所診斷之外傷性尾椎挫傷,殘廢遠因為車禍,乃依病患之自訴,當時依診斷書及病歷記載頸椎並沒有受傷...另就患者重新鑑定,乃依其腰椎椎間盤疾患依據神經傳導,肌電圖及腰椎電腦斷層及病人脊椎活動角度判斷,內容也沒有提到所謂殘障遠因為車禍」等情,有該院函及附件即重新鑑定之完整殘廢診斷書在卷(本卷78至79頁)可證。另依本院向國軍澎湖醫院查詢之該院覆函,亦載明「就92年6月17日出院起後,因未手術且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足堪勝任,且患者均是自我行走於門診追蹤未見有明顯不適之症狀....92年8月29日尾椎側照可見尾椎有病灶,似係1年左右之傷害,因未有明顯骨移位之觸診感,且未有明顯腫脹及瘀血,但未有明顯骨痂形成故無法認定是否超過1年之病灶」,有該函及附件在卷(本院卷80至81頁)可證。準此,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一日,尚且至惠民醫院就尾骨疾患看診,所謂舊疾已經痊癒顯有不實。另署立澎湖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其遠因記載「車禍」,並非該院診斷結果,而係依上訴人自訴,內容參考國軍澎湖醫院之診斷記載,惟上訴人既於車禍翌日至國軍澎湖醫院看診,經觸診結果,非但未發現明顯腫脹或瘀血,進且判斷尾椎病灶係1年左右,參以系爭車禍僅輕微擦撞,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車禍造成其新病灶或舊疾之加重舉證以實其說,主張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能遽採。
六、乙○○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91之2條所明定。此雖為推定過失之規定,然本件上訴人之傷勢既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則乙○○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即無深究必要。據上,上訴人之傷勢既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亦無計算損害額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右揭時地,搭乘陳車遭歐車撞及,受有上開傷害及損害,是被上訴人均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傷害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關,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8萬2747元,及自94年
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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