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保險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陳裕文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給付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5月26日與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李林月貞 (上訴人之母),簽訂主契約為20年期,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人壽保險契約),附加保險期間自89年5月26日起至90年5月25日止,金額1000萬元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均以上訴人為受益人,詎李林月貞於保險期間內之89年10月25日晨間,遭人發現陳屍於高雄縣梓官鄉赤坎海邊,經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所屬法醫相驗後(下稱高雄地檢署),認李林月貞之死亡原因為溺斃窒息死亡即意外死亡。嗣上訴人於89年11月20日檢具保險金額所須之一切資料,向被上訴人為保險金額給付請求時,被上訴人竟拒絕理賠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金1000萬元,並自89年12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8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超過部分之請求,經本院前審判上訴人勝訴,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第1項及第
9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僅於李林月貞因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受傷害而致死亡時,始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亦即屬「原因保險」而非「結果保險」,並非就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所有」死亡事故均負理賠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李林月貞係因「外來」「突發」事故受傷害而致之死亡,且依李林月貞生前狀況及死亡時地觀之,其係自殺死亡,亦有除外不保事由而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再者,因上訴人未能提出足以認定保險事故發生之相關文件,故不得請求百分之十之利息等語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6日與李林月貞簽訂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及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並均以上訴人為受益人,且約定若李林月貞於上揭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死亡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者,上訴人應於受益人檢具相關文件資料15日內分別給付人壽保險金100萬元及意外死亡保險金1000萬元,如逾期給付時並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詎李林月貞於上開保險期間內之89年10月25日晨間,遭發現陳屍於高雄縣梓官鄉赤坎海邊,經報請高雄地檢署相驗後,認李林月貞之死亡原因為溺斃窒息死亡,上訴人遂於89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給付系爭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及人壽保險金共1100萬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人壽保險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光公司90年10月11日新壽理賠字第1219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高雄地檢署89年度相字第1760號相驗卷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意義為何?(二)應由誰負舉證責任?(三)是否合於系爭除外不保事由,而有除外責任之適用?(四)被上訴人應否負年息分之十之遲延利息。
四、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意義為何?
(一)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原審卷13頁)可參。而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準此,意外傷害致死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固非泛指凡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死亡。惟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生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所謂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突發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凡非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因而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二)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傷殘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該契約附於原審卷如上可參。則參之上開說明,茍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非因疾病、細菌等內在原因所引起,均應認係意外傷害所致,至兩造間以不保事項之排除保險,乃當事人特別約定始然。雖被上訴人以意外傷害保險為「原因保險」而非「結果保險」,不當然就一切傷害或死亡理賠抗辯。惟查學說及保險實務上固有原因保險與結果保險之分類,然依上前揭健康保險與意外傷害保險之區別說明,亦無外乎就「原因保險」之「原因」為區別說明,並未否定尚有結果保險之存在,要言之,此僅係分類層次上之不同,自難以不同之分類標準否定上開分類方式,此部分抗辯尚有誤會。
五、由何造就保險事故負舉證之責?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
7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查李林月貞89年10月24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間,在高雄縣梓官鄉赤崁海邊溺水窒息而亡之事實,有上開高雄地檢署相驗證明書載明直接死亡原因窒息死,先行原因溺斃在卷(原審卷19頁)可證,且為兩造不爭。雖該相驗證明書未就溺水原因確認,且兩造就何以溺斃爭執。然參之前揭有關健康保險與意外傷害保險之分類說明,李林月貞之辭世既非因己身之疾病、細菌所引起,而係溺水導致窒息如上,已足認係非自身疾病、病菌等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死亡結果。
此由上訴人以同一事故,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訴請意外保險給付亦經最高法院判決南山人壽應給付保險金確定,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本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裁定影本附卷(本卷40至51頁,下稱前案)足參。雖被上訴人於更審中主張前案南山人壽係主張除外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未就保險事故之發生舉證,而非主張除外責任,兩案保險人之抗辯不同,自不能援用云云抗辯。然查,前案南山人壽除抗辯保險事故之未發生(對被保險人去世不爭執,但抗辯非意外事故),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外,另亦為除外事由之抗辯,有該判決理由欄南山人壽之抗辯可按(前案原審判決15頁、本院判決12頁)。而本件被上訴人除同為保險事故未發生之抗辯外,復為除外責任無須給付保險金之預備抗辯,業經審閱原審及前審卷無訛(如原審卷71至77頁答辯狀),且有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所為之覆函,表示本件屬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歉難給付保險金等字在卷(原審20頁反面)足證。尤有進者,本件人壽保險給付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有前審判決可證,依該判決確定之事實,如非認定李林月貞之去世非屬自身故意為之,縱死亡確定,豈會認定合於兩造約定之人壽保險給付要件,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人壽給付保險金(如保險人自身故意行為導致,依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屬除外責任原因,自不理賠;惟除外責任之適用,以保險事故已發生為前提)。前審判決雖依舉證責任分配,分別為人壽保險給付上訴人勝訴;意外傷害保險給付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依證據共通原則,對「同一」死亡事實,又如何憑以切割認定其一非李林月貞故為,另一為李林月貞故為,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在。準此,設不備除外責任,自應認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意外保傷害死亡保險金,方不致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生有歧異。
六、本件是否屬於除外不保事由而有除外責任之適用?
(一)查被上訴人另以李林月貞之去世,可能為自殺,依約屬除外責任,被保險人無庸給付意外傷害致死亡之保險金為預備抗辯。並舉證人 陳文泙 醫師有關李林月貞常去其診所治療頭痛、失眠等病痛之證言,及高雄地檢署相驗卷記載,李林月貞之夫乙○○證述,李林月貞於生日當晚10時左右外出時,曾表明「要出去走一走」、「不要我陪他外出」,益證李林月貞之夫證述,李林月貞可能因長期頭痛及失眠無法治癒,或其家庭生活有重大事故之情形下,而於其生日當日萌生自殺之意為據。
(二)然李林月貞人雖曾至陳文泙醫師診所治療頭痛、失眠等病痛,惟尚不能以曾因頭痛、失眠等病痛前往診所治療,即認定有自殺之可能,被上訴人所述之上開事由,既屬臆測之詞,即不足採信。況李林月貞係住於高雄縣大社鄉,距離其死亡地點高雄縣梓官鄉赤崁海邊數十公里,且其屍體遭發現處偏僻,若李林月貞意圖領取保險金而尋短,衡情當選擇地緣關係較為密切之高雄縣大社鄉附近或選擇湖泊、水圳等水流較為平穩處,並帶有身分證件,以便讓熟人或員警發現其身分,豈會未帶身分證件至陌生地點投海自殺,而冒屍體漂流至外海、無人發現,致無法獲得保險金給付之危險,此與蓄意領取保險金之意圖有違。
(三)參以李林月貞係於海上漂流一段時間後再被發現,並經警打撈上岸,究其係自何處落海,被上訴人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又本院前審至現場履勘時,亦無法依現場之週邊環境、 海象 等認定李林月貞係自殺而死亡,第以溺斃原因甚多,諸如於海邊走路不慎或佇立失神甚或為不穩之波浪捲入落海等不一而足。本件李林月貞之死亡既非因疾病、細菌引起之結果,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李林月貞係自殺死亡之除外責任,自須由其負舉證責任,惟既未能舉證實之,所謂本件有合於除外責任,不須給付意外傷害致死亡保險金之預備抗辯,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應否負年息分之十之遲延利息。
(一)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保險人推諉或惡意遲延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除具懲罰之意外,兼具鼓勵保險人積極、從速給付之旨趣。
(二)被上訴人以李林月貞溺斃後,上訴人雖曾提出保險給付申請書及相驗證明書等文件請領保險金,但因未提出意外傷害之證明文件,且被上訴人審核後,發現非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故拒絕理賠,其無遲延亦無可歸責事由,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云云抗辯。然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11月20日即已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保險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且有上開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之覆函(抗辯除外責任不賠,而非資料不全)可證。雖被上訴人以上情抗辯,然本件既合於意外傷害致死保險事故,且無除外責任可言,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未於15日內理賠即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否則,無非認被保險人可任意主張審核結果不符給付保險金要件而拒絕理賠,要與該條立法目的有違,此部分抗辯,亦不可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意外傷害致死保險要件已備,被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100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不備意外傷害致死保險要件,或有除外不賠情事,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8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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