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2次竊盜行為(犯罪地點不同一),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且該2次所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遞加重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等、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