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MASTER:0000000000000000號、VISA: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上訴人另於94年2月3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兩造約定上訴人應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該筆貸款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且每期應清償之本息應併入上開信用卡之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應按月攤還之本息,經被上訴人主張暫停上訴人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上訴人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或經其主張債務視為到期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上訴人領用上開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11月1日止,尚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帳款63,346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22,002元未按期清償,合計尚積欠被上訴人285,348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
二、上訴人抗辯:伊曾於92年10月間將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付伊之友人即訴外人 陳明智 ,由陳明智代理伊向被上訴人申辦上開信用卡,其後伊並將該等信用卡借予陳明智使用;惟伊並未授權陳明智向被上訴人申辦簡易通信貸款,該筆貸款乃陳明智未經伊之同意,擅自以伊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用,且伊並無何足使被上訴人誤信其曾授與陳明智代理申辦該項貸款權限之表見事實,或有知悉陳明智以其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定該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卻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故其亦無須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伊清償該項簡易通信貸款之本息,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其應清償被上訴人簡易通信貸款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63,346元,及該金額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至於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63,346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查上訴人曾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訴外人陳明智,由陳明智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MASTER:0000000000000000號及VISA: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與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用上開21萬元之簡易通信貸款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該筆簡易通信貸款乃訴外人陳明智未經伊之授權向被上訴人借用等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陳明智是否經上訴人授權,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並借用上開簡易通信貸款?經查:
㈠上開信用卡係陳明智出面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業
如前述,則卷附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上訴人簽名應係陳明智所代簽,而被上訴人復自承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上之上訴人簽名與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上訴人簽名,以肉眼觀之並無不同(見被上訴人95年9月2日所具民事答辯㈠狀第1頁),顯見該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應亦由陳明智填寫後,持向被上訴人申辦上開貸款無疑。惟依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將身分證、印章交予陳明智代其辦卡並使用(見原審卷第7頁)等語觀之,上訴人授權陳明智代理其向被上訴人申辦及使用信用卡時,對於陳明智使用其信用卡之範圍及方法並未設有限制;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申辦簡易通信貸款之首要條件,即申請人必須持有被上訴人所核發、尚在有效期間內之信用卡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9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則陳明智在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後,持該信用卡向被上訴人借用上開簡易通信貸款,難認已逾越上訴人授權其使用信用卡之範圍。
㈡次查,上訴人曾以陳明智於94年2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
訴人申辦晶鑽卡後向被上訴人借款,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512號處分不起訴,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且上訴人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附卷足憑。由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三項所載:「證人 吳秀美 到庭證稱:我是苗栗縣○○鎮○○路○○○號百家生活飲食館之負責人,當時是陳明智、丁○○(按即上訴人,以下同)找我一起合夥,約定每人出資1百萬元,後來變成我先出資,丁○○沒有出現金,後來他說要貸款,所以他的錢是陸續進來,丁○○有委託 陳志明 (按應係陳明智之誤寫)辦理貸款,有好幾家銀行,我都有跟著去,復華銀行也有,貸款的錢也是我幫丁○○繳的,有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我到丁○○家中有看到丁○○將信用卡交給陳明智,後來丁○○有叫陳明智到中華商業痕(按應係銀行之誤寫)辦理代償,把之前欠款繳清,辦理完代償後,並沒有聽過丁○○叫陳明智不要再使用丁○○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我若需要資金,會叫陳明智打電話給丁○○,陳明智得到丁○○同意後才會去領款等語,核與被告陳明智所辯相符」等情,可知上訴人係因與陳明智合夥經營生意,為繳納合夥事業之出資,而委託陳明智申辦信用卡,其後並將該信用卡交予陳明智使用,另上訴人亦曾委託陳明智代其申辦貸款,由此益見,陳明智於94年2月間持上訴人之信用卡向被上訴人申辦上開簡易通信貸款,應亦在上訴人授與陳明智使用信用卡之權限範圍內。
㈢復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4年5月28日去電被上訴
人客服中心,表示上開簡易通信貸款並非其本人申辦一節,業據其提出客服中心電話紀錄1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9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堪信為真,顯見上訴人至遲於94年5月28日,即知悉陳明智以其名義申辦該項簡易通信貸款之事。然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客服電話紀錄顯示,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3日與被上訴人客服中心電話聯絡時,僅要求更改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基本資料,並未提及上述簡易通信貸款乃他人未經其同意而申辦之事;且依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係在94年7月27日始再度去電被上訴人,否認其有申辦上開簡易通信貸款之舉。然若陳明智係未獲上訴人之授權,逕自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辦該筆簡易通信貸款,上訴人為釐清責任,理當於94年5月間知悉此事時,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該筆貸款係陳明智冒用其名義所申請,詎上訴人竟遲至2個月後,始通知被上訴人陳明智未經其同意申辦上開簡易通信貸款之事,顯與常情有悖,是上訴人抗辯其並無授權陳明智持其信用卡向被上訴人借用該筆簡易通信貸款云云,實難採信。
㈣末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94年1月以後,我告訴陳明
智不要在(再)刷了,但是找不到人,他還是繼續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然則,姑且不論依上訴人前揭陳述觀之,其欲終止授與陳明智使用其信用卡權限之意思,似尚未到達陳明智,難認已對陳明智發生效力;何況,縱上訴人曾於94年1月間,將不再同意陳明智使用其信用卡之意思,明確告知陳明智,惟觀諸上訴人另自承:「我沒有向銀行申請停止使用信用卡」等語可知,上訴人既未將此項終止代理權授與之事告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7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其仍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所辯上情即便屬實,仍無從解免其依陳明智代理其以信用卡持卡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所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應負清償該筆貸款本息之責任。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授權訴外人陳明智以其名義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後使用,且就陳明智使用該信用卡之範圍與方式並未設有限制,則陳明智嗣持該信用卡,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用上開簡易通信貸款21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對於上訴人已發生效力。上訴人既未依該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尚積欠被上訴人該筆貸款本金21萬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則依其與被上訴人所訂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㈠項及第5條第㈠項規定,其所負上開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簡易通信貸款本息,且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上訴人就訴外人陳明智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訂定前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已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永春法官鍾啟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