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7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7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七五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六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坐落嘉義縣○○鄉○○村○○路二十九、三十一及三十三號房屋,為訴外人 周蒼柏 與甲○○二人所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後經新港鄉戶政事務所於再審被告設籍後另增訂三十五號門牌號碼。嗣系爭三十五號房屋因配○○○鄉○○路拓工程部分拆除,剩餘部分則以再審原告名義為起造人修建完竣,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申報房屋現值設籍課稅,並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五嘉縣稅財字第八五二○八六○三號函核定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課徵房屋稅。再審原告申請將上述系爭三十三號房屋併入其所有之系爭三十五號房屋稅籍合併課徵房屋稅,再審被告以系爭三十三號房屋依房屋稅籍登記表之記載,自始為訴外人周蒼柏及甲○○二人所共有,渠等為系爭三十三號房屋之所有人及納稅義務人,而系爭三十五號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二者所有權人及納稅義務人均不相同,乃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五嘉縣稅財字第八五二一八六七一號函否准其所請。再審原告對該函復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六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再審原告申請將系爭三十三號房屋併入其所有之三十五號房屋稅籍合併課徵房屋稅,再審被告以系爭三十三號房屋依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自始為訴外人周蒼柏與甲○○等二人所共有,該房屋於中山路拓寬工程時已依法拆除完竣,該三十五號門牌已不存在,由再審原告依法重新建築完竣,經由再審被告派員實地勘查證明其三十五號房屋稅籍資料已不存在,依法申請准予重編系爭三十三號課稅資料與現在所整編之三十五號房屋合併處理註銷有案可稽,今再審原告既已發現新證據,自難緘默,爰提起再審之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查本案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村○○路二十九、三十一及三十三號房屋,為訴外人周蒼柏及甲○○等二人所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於五十七年申報設籍課稅(房屋稅籍牌號為三七三六、三七三七號)後,新港鄉戶政事務所再另增訂三十五號門牌;嗣後訴外人周蒼柏復於八十年五月間以上開二十九及三十一號房屋業經嘉義縣政府辦理徵收並經拆除等由,申請註銷其八十年度房屋稅,案經本處派員實地勘查,上述房屋確已拆除,遂准自七十九年四月起免徵房屋稅,並重行核算訴外人周蒼柏及甲○○等二人所有系爭三十三及三十五號房屋八十年度房屋稅為三、七八六元,周蒼柏在系爭二十九號房屋拆除重建完竣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本處收文日期)向本處辦理房屋設籍暨現值申報,經編定房屋稅籍牌號為一二九六○號,並核定自八十年十一月起課徵房屋稅,另三十五號房屋亦因配○○○鄉○○路拓工程而部分拆除,剩餘部分並經再審原告以其名義為起造人修建完竣,復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依法申報房屋現值設籍課稅,經本處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五嘉縣稅財字第八五二○八六○三號函核准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課徵房屋稅在案,準此,系爭三十三號房屋自始為訴外人周蒼柏及甲○○等二人各持分二分之一所共有,依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六○號所著判例意旨,上開房屋在未依法律變更為再審原告所有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渠等,再審原告遽爾申請將其併入所有○○○鄉○村○路○○○號房屋稅籍合併課徵房屋稅,於法顯屬無據,從而本處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五嘉縣稅財字第八五二一八六七一號函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乃至大院判決遞予駁回,亦均無違誤。訴狀理由辯稱:「...依法申請准予重編系爭房屋三十三號課稅資料與現在整編之三十五號房屋合併處理註銷有案可稽...」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所訴洵不足採。二、次查,對於提起再審之訴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大院判決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於再審訴狀表明有何合於上開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其泛稱發現新證據,進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本院著有六十年度判字第三六○號判例。查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村○○路二十九、三十一及三十三號房屋,為訴外人周蒼柏及甲○○等二人所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於五十七年申報設籍課稅(房屋稅籍牌號為三七三六、三七三七號)後,新港鄉戶政事務所再另增訂三十五號門牌;嗣後訴外人周蒼柏復於八十年五月間以上開二十九及三十一號房屋業經嘉義縣政府辦理徵收並拆除等由,申請註銷其八十年度房屋稅,案經再審被告派員實地勘查,上述房屋確已拆除,遂准自七十九年四月起免徵房屋稅,並重行核算訴外人周蒼柏及甲○○等二人所有系爭三十三及三十五號房屋八十年度房屋稅三、七八六元;另三十五號房屋亦因配○○○鄉○○路拓寬工程而部分拆除,剩餘部分並經再審原告以其名義為起造人重建完竣,復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依法申報房屋現值設籍課稅,經再審被告准其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課徵房屋稅在案,有房屋稅籍登記表、被告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嘉縣稅財字第二七四一三號函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五嘉縣稅財字第八五二○八六○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故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村○○路
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及三十五號房屋,僅二十九及三十一號房屋,因徵收並拆除,經再審被告准其自七十九年四月起免徵房屋稅,而三十三號房屋自五十七年申報設籍課稅迄今,均按年以所有權人周蒼柏及甲○○等二人名義課徵房屋稅;另新港鄉戶政事務所新增訂之三十五號門牌房屋,前因配合中山路拓寬工程而部分拆除,未拆除部分經再審原告以自己名義起造重建完竣,再審被告准其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課徵房屋稅在案。準此,系爭三十三號房屋自始為訴外人周蒼柏及甲○○等二人持分共有;而三十五號房屋重新以再審原告名義為起造人重建完竣部分,其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請求將上開三十三及三十五號房屋合併設籍課稅,再審被告以該二戶房屋所有權人各異,否准其合併課稅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起訴,亦無違誤。再審原告訴稱系爭三十三號房屋於中山路拓寬工程時已依法拆除完竣,系爭三十五號房屋亦由再審原告依法重新建築完竣,經再審被告派員實地勘查證明其三十五號房屋稅籍資料已不存在,經依法申請准予重編系爭三十三號課稅資料與現在所整編之三十五號房屋合併處理註銷有案可稽,再審原告已發現新證據,自得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新發現之證物以實其說,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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