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一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姊姊 張亦敏 所有交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已由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在臺中縣○○鄉○○街○○號十一樓住處,借與友人 洪千翔 使用,並無失竊的情形。嗣因洪千翔久未歸還前開輕型機車,且張亦敏復追問該輕型機車的下落,一時情急,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故意,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向張亦敏佯稱該輕型機車停放在臺中縣○○鄉○○街○○號前,目前業已失竊,並要求張亦敏向警局報案處理,而利用不知情的張亦敏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向警員報案稱前開輕型機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號前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洪千翔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雅潭路口,為警發現係騎乘失竊的機車而加以攔檢,經詢問洪千翔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千翔、張亦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的姊姊張亦敏為前開誣告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係因洪千翔久未歸還前開輕型機車,復在姊姊張亦敏追問該輕型機車下落的情況下,一時情急,始萌生誣告犯意,犯罪動機單純,犯後復已即時於警詢中坦承誣告犯行,未釀致洪千翔遭起訴及審判之窘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法院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管轄之合議庭。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