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詹翠華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在甲○○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達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嗣因丙○○與達鋐公司互有不滿,丙○○遂萌生為自己所有之意圖,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止,多次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客戶祐晟有限公司(下稱祐晟公司)、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佶公司)、登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登新公司)及宏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雙公司)收取給付達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易持有為所有,未依達鋐公司作業規定,將上開四紙支票全數交予達鋐公司會計乙○○,侵吞入己,且將附表編號四宏雙公司開立之支票,委託銀行提示後,挪為私用。迨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丙○○未告知達鋐公司而自行離職,經達鋐公司清查後,始知丙○○侵占貨款之犯行。
二、案經達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擔任達鋐公司業務員,並為達鋐公司向附表所示之祐晟公司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惟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上開四紙支票之犯行,初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附表編號四宏雙公司開立之支票,因未記載受款人,渠因一時弄錯,遂將該支票提示,其餘附表所示之支票,都已交還予公司云云(詳參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嗣本院調查審理時改稱:因達鋐公司負責人甲○○原應給付渠之每月十萬元薪資,但甲○○積欠渠十萬元, 於是渠 告知甲○○將扣押一紙客戶繳款之支票,希望公司解決欠給薪資的問題,不料公司未予處理,於是渠乃將附表編號四宏雙公司開立之支票予以提示,作為扣抵公司欠薪之用云云。
(一)、經查,被告在擔任達鋐公司業務員期間,將業務上持有之附表編號四宏雙公
司開立繳付達鋐公司貨款之支票一紙,提示兌領,供己私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審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附表編號四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該支票影本背面並有被告背書之記載,足見被告將宏雙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四支票一紙提示兌領後私用之自白,應屬可採。而告訴代理人甲○○到庭證言:達鋐公司原是每月給付被告薪資十萬元,但因被告業績表現不佳,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份,告知被告減薪五萬元,被告未曾告知要以附表編號四宏雙公司支票抵扣薪資之事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據被告同日當庭與告訴代理人甲○○對質後自承: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甲○○將五萬元薪資交與渠,渠亦收受之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被告庭呈之達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一月份薪資袋影本,依序記明被告工資為十萬元與五萬元,有上開薪資袋影本二件在卷可憑。參諸被告對於渠提示附表編號四宏雙公司開立支票理由,前後所述不一;縱使達鋐公司與被告之間,就五萬元薪資債權發生爭議,被告擅領宏雙公司開立附表編號四面額高達十二萬七千七百元之支票,已逾其應領得之五萬元薪資,顯見被告侵占之犯行甚明。
(二)、又查,達鋐公司會計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言:伊對業務員收
款後繳回之票據,都會登載於帳冊內,並輸入電腦,因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即不假離去,經達鋐公司清查結果,得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未繳回公司等語(詳參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及第十六頁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相符,復有達鋐公司委請他人代辦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催告程序之收據影本一件可稽;且觀之證人乙○○提出之帳冊,並無登載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入帳之記載,足見告訴代理人甲○○指訴被告侵占達鋐公司支票之犯行屬實。雖證人即祐晟公司負責人丁○○到庭證言:祐晟公司開立給達鋐公司之支票,都記載受款人、劃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記憶中會計小姐未曾報告達鋐公司要求支票不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或平行線等語。且辯護人辯稱: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交回達鋐公司二十三張貨款支票,合計金額達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即將價值八十餘萬元之轎車及行動電話交還公司,又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良好,有四百六十萬元之定期存款,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達鋐公司支票云云。惟被告侵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縱使記有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及劃平行線,但因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將原應屬達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侵吞,當無法以其不能逕行提領使用而解免其責;而被侵占財物多寡,對於已成立侵占罪行不生影響,即使被告未侵占八十八年十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為達鋐公司收取之二十三紙支票貨款,或歸還達鋐公司之車輛與行動電話,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成立;況被告財務狀況,與是否為侵占犯行,未必具有直接關連,從事經濟財產犯罪者,未必皆為財務狀況不佳者。是辯護人所辯,未可採信。至被告提出證人乙○○可能未將其收取高威運、裕隆電料及桀拓公司開立支票記載入帳冊之質疑,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令證人乙○○核對帳冊,確已登載,復交由被告閱覽,此已載明筆錄。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將其職務上為達鋐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就侵占附表編號四支票一紙部分,已賠償達鋐公司,有調解書影本一件可證,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客戶名稱│收款地點│支票(新臺幣)│├───┼─────┼────────────┼────────────┤│一│祐晟公司│桃園市○○○街○○號│祐晟公司簽發,票號NA│││││0000000、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面額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紙。│├───┼─────┼────────────┼────────────┤│二│東佶公司│桃園市○○○街○○號│東佶公司簽發,票號AB│││││0000000、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面額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三│登新公司│桃園縣八德市○○街一│登新公司簽發,票號AU││││八一巷一一號│0000000、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大│││││湳分行、面額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紙。│├───┼─────┼────────────┼────────────┤│四│宏雙公司│基隆市○○路○○○號│宏雙公司簽發,票號CA│││││0000000、付款人│││││寶島銀行桃園分行,面額│││││十二萬七千七百元、票載│││││發票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