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技術學院圍牆外乙○○(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營之小吃攤內,明知丁○○業已酒醉,行動蹣跚且有遲緩不穩之現象,而依當時情況及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丁○○因酒後在該處咆哮鬧事時,與之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有拉扯,導致丁○○因酒醉後站立不穩,於撞至桌角後,失卻平衡而倒臥酒瓶堆中,復遭桌上掉落之酒瓶擊中頭部,致受有頭部損傷並鼻部深部裂傷、右前額及右眼瞼瘀血腫、右枕部裂傷、腹部頓挫傷、右膝內側挫傷併瘀血腫、及右頸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係告訴人丁○○自己跌倒,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然查:
㈠被告迭自警訊至偵審中,均供稱:係告訴人酒後在其女婿乙○○經營之小吃攤內
吵鬧,且敲打鄰桌酒客甲○○桌面,其見狀始上前將告訴人勸開,惟告訴人反對之咆哮,並拉住其上衣,其動手揮開告訴人手臂時,告訴人因酒後腳步不穩而撞翻桌子跌至酒瓶堆中,再遭桌面掉落之酒瓶打傷頭部等語綦詳,核與在場之共同被告甲○○、證人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相符一致。足見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爭論、拉扯前,已明知告訴人已達酒醉程度,是被告理應注意倘與告訴人有何拉扯行為時,告訴人要有失卻平衡跌倒之虞,竟仍未盡其注意義務,防止此等情事之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應堪認定。另告訴人所受傷害,復有蘭陽民生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佐,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
㈡細觀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對其與被告二人發生口角爭執之原由,
本係指稱:丙○○、甲○○及乙○○無緣無故即對之圍毆,復又稱:其因與被告二人爭論喝酒,方生爭執等語,前後顯有不同,然其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則核與被告二人及證人乙○○自警訊至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一致,顯見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隱匿本件事故係肇自其酒後在該處咆哮、吵鬧所致,是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已有完全推卸責任與他人之合理懷疑,其指陳各語,證明力要難謂無相當程度之減損。又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乃稱係遭丙○○、甲○○及乙○○圍毆,竟於偵查中,復改口稱:「我沒有看到他(即乙○○)打我,因他當時有在場。不過我現在不想告他了。」等語綦詳,益見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出手毆打之對象,係以當時在場之人為其判斷標準,並無法明確得悉下手圍毆之對象。再者,告訴人指控其遭被告二人毆傷後,即行昏厥,醒轉後自行駕車離去等情,經核復與常理有所悖離。蓋以案發現場係證人乙○○經營之小吃攤,被告丙○○為乙○○之岳父,亦常在該小吃攤幫忙,是該處為其等二人之生財處所,倘告訴人確在該處昏厥,證人乙○○或被告丙○○衡情應無坐視不管,而任由告訴人倒臥在其等經營之小吃攤內之理。況據告訴人自述及證人乙○○證稱,當時尚有其他客人在場飲酒吃飯,是其等二人更無容任告訴人滿臉血跡地倒臥在該小吃攤內,影響攤位生意經營之理。從而,告訴人此部分之描述,顯與常情相違,而有誇大受害經過之弊。相較之下,被告丙○○、甲○○及證人乙○○所為之辯述證稱:告訴人受傷後,曾詢問是否需要將其送醫治療,惟遭告訴人拒絕各語,則與事理相合,較屬可採。綜上,告訴人對本案之起因、出手圍毆之對象、及遭受圍毆之情節,自警訊至偵審中,前後並非一致,除保留、隱匿對己不利之部分情節外,並誇大下手圍毆對象、人數及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參以首揭判例意旨所示,告訴人之告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方得採其供述為判決基礎等情觀之,本件告訴人所為之指證,顯有瑕疵以致嚴重減損其證明力,是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涉犯傷害罪嫌之積極證據。
㈢至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雖供陳:丙○○與告訴人在拉扯時,告訴人要拿菜刀
砍殺丙○○,丙○○就拿酒瓶往告訴人頭上打下去等語綦詳,惟若據被告甲○○所述情節,被告丙○○縱有持酒瓶擊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亦係肇因自告訴人持菜刀欲砍殺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要非單純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傷害行為。惟被告甲○○則於偵審中,均供稱:告訴人確有持刀作勢砍殺丙○○之行為,但此係告訴人與丙○○拉扯跌倒受傷後,心生不滿所為之舉動,丙○○則持酒瓶抵擋,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綦詳。是觀諸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就被告丙○○持酒瓶與告訴人爭執之時間點,及究否用以擊打告訴人頭部等情,前後不一之供述,尚難遽而認定告訴人所受如卷附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確係被告丙○○持酒瓶加害所生。況觀之卷附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部位及程度除右膝內側挫傷併瘀血腫、腹部頓挫傷外,均集中在頭部,且為裂傷、挫擦傷、瘀血腫等傷害,益見告訴人並非遭被告丙○○以酒瓶毆擊頭部所生之傷害。蓋苟告訴人係遭酒瓶擊打頭部,除受有多次擊打,或酒瓶碎片飛散範圍廣大之情況外,尚難同時在其頭部後方、頭部正面之鼻部、及頭部側面之右枕部均受有嚴重之撕裂傷,而其右頸部、右前額及右眼瞼復另受有挫擦傷及瘀血腫等傷勢。從而,相較上開與經驗法則容有出入之告訴人指述及被告甲○○於警訊中之供陳,被告丙○○、甲○○及證人乙○○所供證:告訴人之傷勢乃因站立不穩,撞倒桌腳後,跌到酒瓶堆中,並遭桌上滾落之酒瓶擊中頭部所致,則與事理相合,蓋此種情況則可同時導致被告頭部正後方及側面、頸部、腹部、右膝部均受有不同程度之傷害。從而,互核本件被告丙○○、甲○○、證人乙○○及告訴人自警訊至偵審中,對案發經過所為之描述,並排除其中前後不一,及具有瑕疵且與事理有悖之部分後,所得出之事發經過是與被告丙○○於偵審中所供述情節相符一致,足見被告丙○○所辯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應非虛構,洵堪採信。
㈣綜上各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尚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部分事實,經核除告
訴人一方具有嚴重瑕疵,僅具些微證明力之指述為佐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憑,而被告所辯各語,則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甲○○供證情節相符,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程度相吻合。況苟如告訴人所言,被告丙○○確有夥同甲○○圍毆之事實,衡以告訴人當時業已酒醉毫無自衛防備能力等情觀之,其所受之傷害,應非僅止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程度。末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曾謂:當時現場有一名從事燒烤生意之人可資作證,然均未提出該名證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俾供傳喚調查以究明事實真相。綜上各情,公訴意旨尚謂被告丙○○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部分,因尚乏積極證據予以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補充,是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查知告訴人業已呈現行動蹣跚、站立不穩等酒醉現象,且依當時情況及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疏未注意告訴人業已失去平衡等情狀,致使告訴人跌倒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丙○○有持酒瓶擊打告訴人頭部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然查本院認被告丙○○所犯應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詳如前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雖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俾以和解息訟,然依告訴人索求賠償金額高達五十餘萬元,毫無考量己身亦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致和解息訟之過程受阻無法有所進展等情,實難單由被告丙○○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結果,即遽認其毫無和解誠意及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技術學院圍牆外乙○○(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營之小吃攤內,因不滿丁○○酒後在該處咆哮,而與之發生口角,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丁○○身體,並於拉扯間致使丁○○往前跌倒,使其受有頭部損傷並鼻部深部裂傷、右前額及右眼瞼瘀血腫、右枕部裂傷、腹部頓挫傷、右膝內側挫傷並瘀血腫、及右頸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從無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共同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及證人乙○○證稱:甲○○與告訴人亦有拉扯行為等語,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質之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在其隔壁桌喝酒,因酒後說話音量過大,其請告訴人聲量放小,而引起告訴人之不滿,至其座位旁敲打桌子,並翻桌咆哮。丙○○見狀即趨前阻止,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告訴人因酒醉跌倒撞上桌腳,且遭桌上滾落及地上打翻之酒瓶割傷後,竟持菜刀作勢要攻擊丙○○,丙○○則持酒瓶抵擋,但並未擊打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丁○○之指述要有明顯瑕疵,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詳如前述。而綜觀證人乙○○於警訊中前後所述:「(請你將當時情形說明一下?)當時的情形是丁○○已酒醉不省人事,我叫他回去休息,他都不回去,一直在店裡大小聲,並敲打桌面即與鄰桌的一個客人大小聲,後來我岳父(即丙○○)跟他說不要這樣,生意給人作,並將他拉到旁邊說話, 劉員 就將氣出在我岳父身上,在拉扯中二人都跌倒在地,劉員因站不住腳而跌到酒瓶堆裡,起來時頭部及臉部都有受傷流血,‧‧‧。」、「(當時在現場的甲○○有無出手打丁○○?)有在拉扯,但沒有看到他出手打人。」可知,被告甲○○雖曾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係在告訴人與被告丙○○起爭執發生拉扯之前。申言之,以證人乙○○警訊中所為之證述,本件事發經過之時間點應係告訴人與被告甲○○爭論、發生拉扯在前,與被告丙○○起口角爭執,進而有受傷情事在後,且在被告丙○○將告訴人拉至一旁時,被告甲○○即未再與告訴人有何拉扯行為,而非被告甲○○、丙○○有共同拉扯告訴人之舉動。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復供稱:甲○○只有與告訴人有口頭上爭執,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綦詳。從而,被告甲○○涉犯傷害犯行部分,僅有告訴人一方具有嚴重瑕疵,證明力薄弱之指述為佐,而被告所辯各語,則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丙○○、證人乙○○供陳情節相符。末引前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非受眾人圍毆所致,及告訴人嗣未提出現場目擊證人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俾供本院傳喚調查事實等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即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直接、間接證據予以證明、補充被告甲○○之傷害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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