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五月確定,並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改過遷善,猶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一月二十四日十時,在基隆市○○區○○路長勝貨櫃場內,自己施用時,連續三次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予乙○○施用(所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長勝貨櫃場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六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取,不另論處。被告三次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