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所述時、地,以行竊前一日在行竊地附近拾獲而擅自侵占入己之他人遺失鑰匙,竊取他人所有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以前一日(即十一日)在南榮路附近拾獲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迨汽油用盡即將之棄置於南榮路與龍安街路旁;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基隆市○○街,以前一日拾獲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經警在基隆市○○區○○街四七五之二號台階廣場前發現失竊之DIY─一七二號機車,並在南榮路與龍安街口起獲GON─一六七號失竊機車,始循線得悉上情;㈢繼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中興百貨附近,亦以前一日拾獲之鑰匙,竊取 廖婉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公義路口前,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廖婉廷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三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並用以行竊機車之鑰匙二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常業竊盜罪處斷,並論以連續犯,不僅與法條規定相異(因三百二十二條並無分項之規定,且既認係以行竊為謀生之常業犯,即不再以行竊次數論以連續犯),且未於犯罪事實內說明,有所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三次侵占遺失物及竊取機車等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侵占遺失物及連續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暨侵占他人遺失物部分等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暨牽連犯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二支係他人遺失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