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信義區市府捷運站旁,趁乙○○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際,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許,甲○○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工建路口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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