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參、證據:提出證人 趙榮華 、戶籍謄本一份、驗傷診斷書二份、錄音帶及其譯文。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如附件答辯狀所載。
參、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一份、八十六年度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一份、八十七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一份、律師函七件、借據一紙。
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例要旨,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夫妻共同生活係以誠摯相處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自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縱未動手,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以斷定其虐待事實之有無,不得僅以毆打次數判斷其是否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三、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經常毆打,然其僅提出二張診斷證明書為據,其中一張係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所發生,雖據被告否認,然有證人趙榮華即原告之父到院供述,事後其有至兩造家中處理該次被告傷害原告事件,被告當時曾經承認毆打原告是以該次傷害應係被告所造成應足認定。然該次傷害事件,經被告坦承錯誤後,原告已原諒被告而繼續共同生活達四年餘,迄至另一次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兩造口角後被告復傷害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眼旁皮膚紅腫、左耳後皮膚紅腫等傷害,此部分則為被告承認在卷,原告方離家外出,未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衡諸被告八十四年間傷害原告該次行為雖然確實導致原告受傷嚴重,然參諸事後原告返家與被告同住四年餘之情狀,顯然原告已原宥被告該次行為,並願意繼續共同生活,顯難認因該次行為已導致兩造婚姻基礎產生無法彌補之動搖,嗣後距離四年餘後,被告方有另一次之傷害行為,而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被告所造成之傷害,應可認為口角激憤下之過當行為,核其程度尚難認達到虐待情形,是以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
四、次查,原告另提出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離家後,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之對話錄音帶及其譯文,主張被告於電話中指責其在外與人通姦,並以粗俗之言詞辱罵原告,顯然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查,經審閱該錄音帶及其譯文,被告仍願意與原告理性溝通,並對原告多動之以情言詞,懇求原告返家同住,實難遽認二造已難繼續共同經營家庭,雖其後被告有揣測原告與人通姦之言詞,並憤而辱罵原告,但因原告長期離家在外,難免引發被告不當臆測,而有情緒性之言詞,兩造處於長期分離,且被告不知原告真正住處之情狀,被告心生懷疑而有之不當言詞,係人情之難免,豈可謂此推論兩造已不適繼續維持婚姻,是以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之法定離婚事由均不成立,其訴請本院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B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