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О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鼎格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委託 振儒 報關行報關,申報由香港進口五只貨名為大陸地區出產之「太湖石」至基隆港,在其中GSTU四六四0四五號及YTLU0000000號二只貨櫃,夾藏管制進口之大陸石灰石及九芎活體樹頭四十三顆;其中大陸石灰石重為十萬八千三百公斤(起訴書誤為公噸),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三百零三元;及芎活體樹頭重一千六百十一公斤,完稅價格為二萬五千八百元。同月八日,進儲東亞貨櫃汐止站後,為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關員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公訴事實既有前述石灰石及及芎活體樹頭扣案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經地岩字第八九000一0八四四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未查明是否管制物品,即申請進口,自難以不知所申請進口者係管制物品而置辯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走私之犯行,辯稱:其係據實報關進口「太湖石」,不知竟係管制物品石灰石;依據大陸出版「英石」一書,可以證明確有太湖石,並非其以太湖石之名而故意走私石灰石;再者,其係委託大陸地區友人 朱章倫 將太湖石裝櫃,不知其友人竟因好意而加裝九芎活體樹頭相贈送等語,並提出「英石」一書部分影本為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其次,在證據法則上,即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經查:被告所提「英石」一書,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協助調查結果,「廣東省出版工作者協會」經「廣東省新聞出版局」授權函覆海基會,確認該書係一九九七年七月,由廣東省英德市人民印刷廠所承印無訛等情,亦經海基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九) 海惠 (文)字第0八六九五號函說明甚詳;再觀之該「英石」一書,確實載明「英石」在我國古代,與灵壁石、太湖石、雨花石,被譽為四大名石;灵壁石、太湖石、英石,按其質地都屬于石灰岩類等情,由此可見被告辯稱確有太湖石一節,信而有徵,應堪採信。何況,被告進口時,確係申報貨物名稱為「太湖石」,亦有進口報單一紙存卷可考;再觀之證人即振儒報關行進口部經理 何永壽 亦證稱:被告與其接洽時,謂有非管制品之太湖石要委託報關進口,其去電國貿局詢問結果,確認可以進口,便受理報關等情,可見被告辯稱其不知係管制之石灰石一節,極有可能為真,其可信度甚高,應非臨訟編造。再者,若該書確係大陸出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可能重新認定而不予行政處罰等情,亦經該關稅局五堵分局課員即證人甲○○證明無訛;今該書既經證明確係大陸出版,該關稅局勢必改變原先之行政處罰,併此說明之。其次,五只進口貨櫃之中,有二貨櫃內共夾裝有四十三株九芎活體樹頭等情,亦經證人何永壽證明屬實;而被告前至大陸時,見其友朱章倫將該樹頭當柴火燒,覺得可惜,乃談起若有機會送些回台灣做盆景最好,朱章倫乃在裝太湖石入貨櫃時,自行加裝入一些樹頭相贈等情,亦經朱章倫親筆證明無訛,有其親筆信函一紙附卷足憑;雖證人朱章倫因兩岸關係不明而無法親自出庭作證,然綜合前述情節,加之該樹頭數量非多以觀,被告所辯內容應非虛構,絕非臨訟杜撰可比,亦即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於此存在;在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僅以其貨櫃內藏有前述樹頭,即推定被告係故意走私進口。綜上,被告不知太湖石係管制進口之石灰石,亦不知貨櫃中夾藏前述樹頭,其無走私進口之故意甚明,自不能以走私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故意走私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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